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現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現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2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於案發時未經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林浩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61、90至9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蕭婷允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駕車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範圍,又被告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依告訴人請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且於105年5月27日即匯款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附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5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前段固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11條前段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李現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現文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4月、拘役55日、拘役50日確定,再經法院減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49日確定,另因竊
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9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竊
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5月確
定,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自104年12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臺中市西屯區僑光技術學院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
公共安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
市中區柳川東路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
4分許,行經柳川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蕭婷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由民權路方向左
轉民族路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蕭婷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現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
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
毫克。李現文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婷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現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經告訴人蕭
婷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員警職務
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無照酒醉騎
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無照駕駛酒醉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
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無駕
駛執照,仍酒醉駕駛前述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
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9月
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