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佑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佑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戴佑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戴佑錚涉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麗、劉翊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佑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佑錚於警詢(警卷第5至13頁)、偵訊(偵緝字卷第5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至27頁)時,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告訴人廖秀麗於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至35、51至53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告訴人劉翊堂於警詢(警卷第25至27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嫌疑人案後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警卷第37至45、55至57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48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佑錚將充作附表編號2所示工地圍籬之棧板搬開後,自該空隙進入工地,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321條)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30日、104年2月1日,均在上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戴佑錚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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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1 │103年11月30日 │戴佑錚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刑法第320 │戴佑錚竊盜,處拘│
│ │凌晨4時30分許 │徒手竊取廖秀麗所有、放置在│條第1項之 │役參拾日,如易科│
│ │,在停放於臺中│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白扁線1 │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北區梅豐街97│綑、電線1團、電霸1副(價值│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之自用小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 │ │ │
│ │車上。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 │ │
│ │ │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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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2月1日下 │戴佑錚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刑法第321 │戴佑錚踰越安全設│
│ │午4時20分許, │徒手將充作工地圍籬之棧板搬│條第1項第2│備竊盜,處有期徒│
│ │在臺中市北區瑞│開後,自圍籬空隙進入工地內│款之加重竊│刑捌月。 │
│ │祥街9號對面之 │,竊取劉翊堂所有之電動切割│盜罪。 │ │
│ │工地內。 │機2臺、手動大型磁磚切割機1│ │ │
│ │ │臺、電鑽2支、橘色水桶1個、│ │ │
│ │ │延長線1條(價值合計約4萬元│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 │ │
│ │ │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