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秋峰
張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遠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張志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由周秋峰駕駛不知情之何淑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遠及不知情之何淑芬(斯時在車內沈睡),行經黃六妹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因見該處電動鐵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周秋峰即先下車自電動門縫隙鑽入,並推開第二道未關妥之鐵門,侵入黃六妹之住處,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該處1樓房間之房門,入內發現黃六妹所有,放置於該房間內之鐵製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金戒指約10枚、鑽石戒指約2枚、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掛玉佩)1條、勞力士牌金錶1支、金表鍊1條、金手環2個、郵局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農會存摺1本、存摺印鑑1枚、空白支票(張數不詳)、土地權狀、房屋權狀】,遂將該保險箱徒手推至該處電動鐵門旁,並呼叫張志遠下車,兩人再合力搬運保險箱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周秋峰將竊得之保險箱破壞,清點保險箱內之前揭物品後,將保險箱及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農會存摺、存摺印鑑、空白支票、土地權狀、房屋權狀連同保險箱丟棄於南投不詳山區,另將保險箱內之金戒指、鑽石戒指、金項鍊、白金項鍊(掛玉佩)、勞力士牌金錶、金表鍊、金手環於不詳時間,變賣予不詳銀樓,而換得現金約20萬元,將變賣得之現金與保險箱內之現金與張志遠朋分花用殆盡。黃六妹於103年12月6日20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秋峰、張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張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六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1頁)、證人何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各1份暨所附具之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87至10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且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周秋峰所持以撬開房門之鐵撬1支,該鐵撬主要成分為金屬,質地堅硬,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92頁),且足以撬開被害人住處之房門,自客觀上觀察,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周秋峰係利用該處電動鐵門未關妥之機會,自下方空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再被告2人行竊之處為被害人黃六妹日常居住之場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渠等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並造成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非微,迄今無法追回,其行為實有不當,均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2人於本件竊盜分工之情形、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等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周秋峰所有,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