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開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開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6年間,先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甲執行案件)。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件(執行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再接續上開第⑷案(執行期間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於10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2日止,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再前揭第⑸案之犯罪,其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日,現入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1014 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4頁)」。
二、核被告廖開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揭所述,其經入監執行上揭甲執行案件,再接續執行上開第⑷案,而於102年1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2日止,然因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前揭第⑸案之犯罪,其假釋經撤銷,則上開甲執行案件及第⑷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累犯之適用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毒品係綽號「阿民」之男子知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送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稱:毒品係伊在大甲做粗工時,綽號「阿明」之男子見伊搬東西動作怪異,詢問下後知伊受頸椎骨刺所苦,送給伊吃吃看舒緩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民」、「阿明」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如前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958公克,驗餘淨重0.492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76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之其中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內含之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其餘之吸食器2組,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可佐,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廖開武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開武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6日釋放
出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
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3年、5月
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於104年7月2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晚上11時
50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
租屋處查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及
吸食器3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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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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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廖開武於本署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反應之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5年6月6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 │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 釋放後,5年內又犯 │
│ │ │ 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
),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鑑
驗書附卷可稽);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供犯罪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
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
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用途廣
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