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0號、100年度簡字第906號、100年度簡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林杏憓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二專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係通行貨幣無庸諭知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林杏憓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前,趁林杏
憓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PU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
開啟車門後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
手後逃逸,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林杏憓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杏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杏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