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至第19列所載「又於100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案)、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案)、100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④案)、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⑤案),以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⑥)確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服刑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26日,尚未期滿,惟①至④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5日前,均已先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2年7月6日止(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4罪)、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自102年7月7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第5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案),前開第1至6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7日,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6年9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3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朝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自綽號小陳之男子,該男子聯絡電話為0915***751號之情(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59頁反面),惟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經檢察官以105年5月31日中檢秀良105毒偵200字第056618號函覆稱:無法查得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據上,被告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為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在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5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呂朝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下稱
①案)、100 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
稱②案)、100 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下
稱③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④案)、100 年度
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⑤案),以及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下稱⑥)確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507 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
定,於101 年3 月7 日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3 月19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9 月26日,尚未期滿
,惟①至④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0月5 日前,均已先後
執行完畢)。詎呂朝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 年9 月8 日19、20 時 許,在停於臺中市○
○路○○○路路○○○○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呂朝楓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
停於上開處所,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後呂朝楓經警於同日1 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呂朝楓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呈│
│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甲│
│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之事實│
│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呂朝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
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
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
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⑥案中,其中
①至④案之有期徒刑既於103 年10月5 日前,均已先後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該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上開決議見解,自仍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據,認被告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然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仍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亦僅係構造簡單之玻璃球
管,尚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按,是自不得僅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據,即認
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犯
行;惟此部分罪名若仍成立,核與被告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具有吸收或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