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鈿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某處水溝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9月9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某處空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某萊爾富超商附近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同一地點,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褲子右側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為0.3404公克、0.2520公克、0.308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03公克、0.2510公克、0.3078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鈿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代碼I10433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為0.3404公克、0.2520公克、0.308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03公克、0.2510公克、0.3078公克)、吸食器1支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I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B02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3403公克、0.2510公克、0.3078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陳坤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一之(一)所│期徒刑柒月。              │                          │
│    │示施用海洛│                          │                          │
│    │因部分。  │                          │                          │
├──┼─────┼─────────────┼─────────────┤
│ 2  │犯罪事實欄│陳坤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之(一)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示施用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安非他命部│                          │                          │
│    │分。      │                          │                          │
├──┼─────┼─────────────┼─────────────┤
│ 3  │犯罪事實欄│陳坤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一之(二)所│期徒刑柒月。              │                          │
│    │示施用海洛│                          │                          │
│    │因部分。  │                          │                          │
├──┼─────┼─────────────┼─────────────┤
│ 4  │犯罪事實欄│陳坤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一之(二)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3403│
│    │示施用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克、0.2510公克、0.3078公│
│    │安非他命部│                          │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支│
│    │分。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