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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08、3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仲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88年2月24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應補充記載「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5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至5行「於105年6月29日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7至8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方式」,應補充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施用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仲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另案被告李志遠、李碧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蔡仲原、被指認人:李志遠〉、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人:蔡仲原、被指認人:李碧珠〉、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05年聲搜字第1324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7051、20989、20990、20994號、被告李志遠〉、被告蔡仲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2、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志遠」之李志遠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李志遠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李志遠及其女友李碧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李志遠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李志遠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至12頁;毒偵2808號卷第28至41頁)在卷可憑,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李志遠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李志遠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至分別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且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蔡仲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原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
    24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回溯4或5日內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6月29日晚上8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9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辦公室內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仲原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
    承不諱。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辯稱略以:「係於105月5月
    28日晚上10時許(吸食)」云云。惟查:按一般人注射海洛
    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
    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
    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
    ,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
    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105年6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可參
    ,顯見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於採尿
    日前回溯4或5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
    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
    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
    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
    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而被告前於5年內因2次施用
    毒品案件,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8年2月3日、88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5年內執行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
    年,竟於本件之105年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
    件自應逕予追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