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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8 、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之案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玖玖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志祐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4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0 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慕戀商業旅館」520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 、3 天,在「慕戀商業旅館」,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同上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⑶又於105年3月23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506室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打進入人體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5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慕戀商業旅館」520室內,為警對吳安絜執行搜索時在場而查獲,經警在該房間內扣得王志祐所有供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吳安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址「簡愛汽車旅館」506室內,為警查獲其與羅景順共同對林聖樺妨害自由及持有槍械等犯行(此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在該處扣得王志祐所有之注射針筒10支(1支為注射海洛因所使用,9支為預備供注射海洛因之用)、羅景順所有供王志祐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王志祐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0029公克,驗餘淨重1.9982公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2.26公克,驗餘淨重共2.24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11日8時50分許、105年3月23日19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粉末物及塊狀物3包,其中2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77、1.47公克)、其中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9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9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022號鑑驗書附卷可查。此外,復有105年1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67、2082、2083、2222、3007號起訴書、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注射針筒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白色結晶物、粉末物及塊狀物共3包、注射針筒10支等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論,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

(一)扣案之粉末物及塊狀物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7、1.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98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第24頁後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1.998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2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第16頁),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105年3月2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105年1月1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及前2、3日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均為被告所有,1支為注射海洛因所使用,9支為預備供注射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明,併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105年3月23日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告於105年3月23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準備程序雖供陳係羅景順所有,惟既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