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明
- 選任辯護人
- 楊盤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明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世明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何德福德宮」(下稱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至民國101 年10月31日止),卸任後於101 年12月18日獲選擔任「臺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下稱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洪文興則為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常務監察委員兼總幹事,卸任後獲選擔任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公關董事,而依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3、14條所訂,長老基金會職責為受委託管理何德福德宮動產、不動產並協助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長老基金會制定每3 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若有必要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全體董事連署二分之一以上時,董事長須召開臨時不得拒絕。嗣於101 年4 月10日,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屆第25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會議中針對「第二涼亭整修工程事宜」之提案,就簡易涼亭工程費用、多功能性涼亭工程費用之預估進行決議,臨時動議並決議「經全體委員會議一致通過美化景觀工程繼續進行,涼棚俟市政府通過再行施工(第四期工程)」。迨於101年5 月19日第二屆第26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召開時,復就「第三期涼亭整修及環境工程美化事宜」部分決議「…經第24次及第25次委員會充分討論通過…。涼亭整修部分將由專業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照後才開始動工,所需經費約100 萬元,目前以(已)有善心大德認捐部份(分)工程款,希望本宮相關人員不落人後共襄盛舉」,而洪文興於上述25次及26次委員會議期間曾向陳世明表示若取得建築照及市政府同意興建涼亭,同意捐贈H型鐵柱所需之舊鋼材1 批共襄盛舉。嗣因該涼亭預定興建地點即188 號公園基地(何德福德宮係座落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前之何德公園),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且未能取得臺中市政府同意,該涼亭增建案遂就此擱置,洪文興允諾捐贈之舊鋼材實際尚未捐出。陳世明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世明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雄委由不知情成年人,以電腦打字製作標題「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內容載有「歲月匆匆,咱何德福德宮建宮以來,已逾十年餘,有如此的美麗、休閒環境,多虧第二屆主委陳世明先生及在地知名人士張董事長秀雄先生合作來完成。但有些人不願出錢出力、不做善事、不建設地方環境,又暗中操作反對,不聞不問,又不論是非,信徒洪文興自己捐出『鋼骨鐵架材料』後,又轉變賣為私人財產,真正【么壽】,造成工程延宕…請問洪先生居心叵測何在?…。」等文字之公告(起訴書誤載為傳單),再交由陳世明在公告上蓋用「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印文2 枚後,由張秀雄於104 年7 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認為104 年11、12月間),將該公告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上(起訴書誤認為廣為散發)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嗣因上述公告隨即經洪文興取下後,經張秀雄發現該公告不見,相隔數日後,隨即將之重新影印該公告後,再度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布欄上,以此方式,再度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
㈡、於104 年11月2 日,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發函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發文者: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文中記載「說明:…四、有關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為籌建長春亭、康樂台工程所購置之燈光音響器材,由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人事傾軋(誤載扎)、復因前里長洪文興未知會管理委員會同意,中途賣掉已捐贈本宮之舊鋼材,以致於工程中斷…」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
㈢、於104 年11月23日,又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正本發函予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監察,副本發函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西屯區公所、何德里長、鄰長、各社團(發文者: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文中記載「…三、本宮原擬建長春亭、康樂台、老人活動中心等,貴單位常務監察洪文興將已捐出之鋼材,未經本宮管理委員會同意,私自變賣,涉嫌違法、監守自盜,致使工程中斷。「既已捐贈,即為公物」;洪以104.11.4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787號函,作黑白顛倒之不實陳述,企圖掩飾其涉嫌盜賣公物之違失,令人不齒。基於長老基金會權責、與社會正義,本會保留法追訴權」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
㈣、復於104 年11月30日,在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第9次長老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應到15人,實到4 人)中,以:「洪文興(總務董事)負責董事會業務及開會聯絡…等事項…,上述3 位董事兼委員身分,一年多來從未依本宮組織章程之職責,定期通知開會…等,顯然違反本宮章程之規定,嚴重失職董事職權之責。其中,一位董事洪文興先生一直未履行董事職權,通知開會…等,明顯有業務失職。並寄來存證信函,指責一年多不開董監事會議,如同解散長老基金會,並停止所有職權。均由董事長主動通知開會,文書處理、籌備、聯絡開長老基金會會員大會…等業務,明顯不實指控本人,有失公平。洪文興自己不負責任,且不依規定,不依法行事,又將個人選舉恩怨帶入本宮來操作,此種行為非常不理性,破害人與人之情感及和諧,有失道德良知」等語指摘洪文興,並於104 年12月22日,將會議紀錄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公告周知,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嗣該會議紀錄公告資料遭人取下後,又於105 年1 月7 日再度接續張貼上述會議紀錄於前揭公佈欄上,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
二、案經洪文興委由涂朝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明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103年11月29日九合一市長、里長選舉時,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里長選舉有「林志雄候選人」、「陳振甫候選人+競選辦公室總幹事洪文興」、「陳世明候選人」,共三組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文宣、口號,相互指陳、批判,被告為正視聽,就興建何德里福德宮及長春亭籌募工程款,卻半途停建之事,將籌募、興運過程、與停工原委之真相訴諸選民,告訴人竟以此提告被告涉及毀謗、欲使人不當選。被告為社區和諧與公信,於104 年8 月12日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對督導之權責相關單位發函,將福德宮籌募興建長春亭之籌募、興建過程、與停工原委做善意說明,並再在公佈欄公告。詎料,告訴人不但再次撕毀公告,將已封存帳開資料,自行拆封對外散發,並再對外放話、檢舉、攻擊被告等「對外募款、財務不清,擺著長春亭工程應施作,而不作為」。被告為捍衛「何德福德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清白,故將福德宮籌募興建長春亭之籌募、興建過程、停工之原委及事實真相,於103 年11月23日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再次對督導相關單位正式發函。公佈告訴人之攻擊,是倒果為因的汙衊說詞。事實之原因是:告訴人私賣建材,以致造成工程施工中斷。被告基於職務權責於104 年12月22日,將會議記錄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告欄公告週知。嗣該會議紀錄公告資料遭取下後,又於105 年1 月7 日再度張貼於公告欄,公告會議紀錄、發函主管相關等單位,期待能幫助排解地方多年紛爭,端正宮務建立良好信仰制度,為社區和諧發展,乃是職責上必要作為,並無起訴書所指加重毀謗之事。告訴人糾集團隊在本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期間,由「人事傾軋」,第三屆委員會任期內不依照《本宮組織章程》另成立與本宮組織章程無關的委員會,操控本宮製造紛爭將原已封存之資料、帳冊流出,向調查局檢舉,對外散佈不實資訊、謠言。被告基於職責,必須張貼公告,還原事實真相,以正視聽,保護本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的清白、榮譽。告訴人私下取下本宮張貼之公告,顯有涉及毀損公務之嫌,今不圖省思,反誣指本人「加重毀謗」,公理何在?本宮座落之土地屬於台中市政府、國有公有地,故宮廟本體及其附屬建物,即屬於違建。基於民俗信仰之公共利益,不經過市政府即利用公有閒置土地興建本宮,決定過程,都「不是理性」的作為,係地方民俗的習慣作去,也是何德里民眾所皆知。告訴人承諾捐獻「舊鋼材一批」,並依照工程進度展開施作,依照社會慣例「承諾捐獻」即屬於契約的一部分,且已具共識開始對外募款並進行工程,告訴人提出「捐獻舊鋼材有關的加工費用共新臺幣168,000 元」,其費用田認捐者立委蔡錦隆分攤48,000元、趙金龍分攤40,000元、被告分攤40,000元、告訴人分攤40,000元,並刻石留名於本宮石碑,顯見告訴人捐獻舊鋼材已完成。告訴人明知本宮於肇建伊始,即處於「違章」之事實,為掩蓋其私下早已變賣舊鋼材之窘態,而有「將由專業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照後才開始動工」之說詞、羅織手法-建築師係由告訴人聘請。這樣違反告訴人早已知悉「本宮非政府登記立案寺廟,起建之始即是違建」的常識。假設告訴人真有「請專業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送件申請建照」,請告訴人提出「規劃設計原圖說」,是由何人具名提出申請?告訴人說:「已申請,申請不通過」,則請告訴人提示被市政府退件的公文。告訴人已會同被告至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就「已捐獻之舊鋼材」丈量尺寸、廠驗完成確認無誤,基於此事實,告訴人私下賣掉已捐獻之舊鋼材,係「牽涉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以社會通俗用語-「涉嫌監守自盜」批評,乃是社會一般習慣反應,被告基於本會代表人之權責,適時說真話,無有毀謗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曾任里長,並參與福德宮事務,明知福德宮涉及公有土地,自然無法取得建照,為何提案找建築師規劃申請建照?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101 年4 月10日找專業建築師繪圖委託其正式申請合法長春亭即涼棚、建照,但何德福德宮美化景觀基礎工程不停繼續進行。是先有告訴人宣告捐贈鋼材才有長春亭之相關整地、結構基礎、擋土牆、花檯、景觀美化等之工程進行,這是蓋長春亭前必要之工程順序。告訴人同意捐贈H 型鐵柱所需舊鋼材一批,係召開第二屆第25、26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之前」即已同意。被告繪製興建長春亭簡圖,經委員討論完成,告訴人隨即同意捐贈H 型鐵柱所需舊鋼材1 批,興建長春亭所需相關經費即已開始對外募款並動工,告訴人且帶領被告到存放「已捐贈H型鐵柱鋼材」之工地材料場確認無誤,完成一般土木包工業施工之材料設備廠檢完成。如告訴人所言其捐贈之鋼骨建材僅值1 萬多元,為何告訴人所提供之鋼骨材料加工費用即達168,000 元。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發函之用意只是為社區和諧、信仰正常化,不再有紛爭,被告決定退出不再參加宮務,請告訴人等第三屆管理委員應依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規定辦理成立第四屆管理委員,移交之後被告即可宣布解散長老基金;但因告訴人未知會管理委員會,中途賣已同意捐贈福德宮之舊鋼材,致工程中斷,已購買之燈光音響則存放在被告保管。被告發函通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移交已購買之燈光音響,此後被告退出何德福德宮,宣布解散長老基金會,移交告訴人等人管理,負責工程都停工不再建設,之前承諾任內如有工程費用不足由被告負責,自然不復存在,只是發文說清楚講明白而已,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發函是為了捍衛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之清白,且還原事實真相,澄清長春亭停建事實與真相。被告認告訴人口頭公開允諾捐贈鋼骨材料,未通知委管理委員會即予賣掉,又以存證信函,作黑白顛倒之不實陳述,企圖掩飾告訴人在第25、26次委員會議前早就賣掉所捐贈鋼骨材料之事實,又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送件。被告合理懷疑建築師根本沒有送件。洪文興當過里長也任警官,應屬社會賢達人士,受託管理公共善款,更應該說話算話。「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的文件,不是被告所寫,亦非被告張貼,被告無誹謗的行為。修建何德福德宮是告訴人發起,人員大多數是告訴人召集推舉,被告未召集,告訴人擔任過里長多年,廟的大小及開會都是告訴人通知處理,被告當主委時也是如此,擔任董事長時也是如此。被告僅小學畢業,又已退休,不會打電腦。而告訴人擔任里長多年,有關開會之通知函均由告訴人公司記賬人員打字處理並通知。被告擔任長老基金會董事長,由告訴人擔任公關董事兼總幹事工作,有關會議均由告訴人通知與會人員云云。
二、經查:
㈠、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先於101 年4 月9 日召開第2 屆第25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出席委員者包括被告、曾華堂、曾凱堂、彭桂芬、陳振甫等8 人、監察委員出席者包括趙金龍等3 人、顧問貴列席:張秀雄;而該次會議第三案(即第二次涼亭『按即長春亭』工程事實),係由管理委員提案。說明:⒈已有善德予以認捐。⒉基礎工程範圍由本宮規劃並先行整修。⒊開放給有心善信大德認捐方式,如第二期擴建工程認捐方式,柱子共6 支每支5 萬元,石桌1 組預估10萬元(材質尚未定案),音響設備預估10萬元。⒋捐款3000元以上,大理石刻名留念。⒍預估工程費用:⑴簡易渟亭工程費用約25萬元。⑵多功能性涼亭工程費用:…決議:全體委員一致舉手通過。執行情形:經拜訪區長後,本案有所變更將於4 月10日臨時會提案說明。九、臨時動議:經全體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美化景觀工程繼續進行,涼棚(按即長春亭、涼亭)俟政府通過再行施用(第四期工程)。兩側立石碑美化見證歷史,請專家撰文。邀請里辦公處及鄰長、社區發展協會共同參與。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復於同年5月9 日召開第2 屆第26次委員、監察委員、顧問、志工聯席會議,出席者包括市議員黃馨慧、副主依林廷隆、饒忠益、余慶堂等人,其中工作會報…⒊第3 期涼亭(按即長春亭、涼棚)整修及環境工程美化事宜。說明:101 年度美化工程、植栽、盆栽、石桌、泡茶桌等休閒育樂環境建構工程,經第24次及第25次委員會充分討論通過,目前已開始運作。涼亭整修部分將由專業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照後才開始動工,所需總經費約100 萬元,且前以有善心大德認捐部份工程款,希望本宮相關人員不落人後共襄盛舉…。查何德福德宮之鐵架烤漆板造、金屬架雨遮、水泥磚造(面積分別約220 、90平方公尺)等相關建物,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6 月27日通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將依序規排程辦理等節,有上述聯席會議紀錄2 份、何德福德宮長春亭(按即涼亭、涼棚)草圖1 份、臺中市政民政局104年12月3 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4298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6 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056481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2 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草案)1 份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191 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參。足證何德福德宮址設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何安二巷細兒188 公園內之國有土地,非屬登記立案寺廟,若在公有土地興建任何建築物係屬違法侵占國公土地,倘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之,否則不僅觸犯刑事責任,所興建之建築物亦將經主管機關遭認定為違章建築,將面臨遭依法強制拆除之命運等節甚明,洵足認定。是以.上述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先於101 年4 月9 日召開第2 屆第25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結果決定興建涼亭時,係經出席全體委員一致舉手通過美化景觀工程繼續進行,涼亭(按即涼棚、長春亭)俟臺中市政府通過再行施用(第四期工程)…兩側立石碑美化見證歷史,請專家撰文…並有被告所繪製之何德福德宮長春亭草圖可稽;及再於同年5 月9 日召開第2 屆第26次委員、監察委員、顧問、志工聯席會議結論,再次強調第3 期涼亭整修及環境工程美化事宜,經第24次及第25次委員會充分討論通過,目前已開始運作。涼亭整修部分將由專業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照後方開始動工等情甚明,凡此種種足證何德福德宮欲在上述公有土地興建涼亭之議案,係經上述會議全體與會者開會決定結果,並非告訴人一人所專斷獨行、左右其事;而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等人為避免涼亭興建後遭臺中市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故決議須經臺中市政府通過准許,並由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取得建築執照方能開工興建等節亦明。況按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761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等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告訴人所欲捐贈做為興建涼亭之舊鋼材一批之條件,是否發生效力,完成贈與行為,當以此為前提,否則告訴人即無法捐贈;且該批舊鋼材既未交予被告取得占有,則贈與物即舊鋼材一批尚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自有權處分之,縱然加以變賣或作為其他用途,均於法無違;何況興建涼亭之事,並未取得臺中市政府主管理機關之准許,及因未取得建築執照得以興建因而作罷,被告親身參與其事,無不了瞭於胸,自不得推諉不知卸免其責。此參酌被告所參與之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 月28日所召開第3 屆第1 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時,會中案由五、本屆委員會基於財務窘困,為節流將不再施作任何工程建設事宜討論,已明確決議:「本福德宮設於國有之公園用地內,施作工程本屬爭議。本屆委員會將不再施作或延續任何工程」益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見交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查。
㈡、另參酌告訴人洪文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認捐鋼材那是主委陳世明,我有跟他講說我最近有標到一個舊的鋼材,他說要蓋涼亭,他的意思叫我捐助四支柱子,我說沒有問題。當時我們請方圓建築師幫我們送到市政府,但市政府退件說不可能准許我們蓋(涼亭),因為這是市政府的土地。(市政府的土地,你們有無事先得到市政府出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其他同意文件,同意你們在上面蓋涼亭?)那時候沒有,那是主委陳世明,這個圖也是他畫的,他說要蓋,這是陳世明的事情,我是當總幹事,沒有這個權利。(無法取得土地權使用同意書,有無可能去取得建照執照?)不可能。(既然沒有辦法取得建照執照,是否表示可以不必再捐贈鋼材?)那時候我有向陳世明報告過,第25次決議書有寫請建築師來設計,但是建築師設計沒有辦法取得建造,我們就要停止,我有向陳世明報告過,他說那這樣鋼筋你自行去處理。(是否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後,你就可以不必捐贈鋼材?)對,他需要我跟他講,你只要有辦法申請出來,我就捐,如果沒有辦法申請出來,我就沒有辦法捐,捐了也沒有用。(因為沒有蓋,是否有基礎工程,例如擋土牆、地面地基、整地、基礎牌這些等等,是否都已經在進行了?)早就進行好了。(是否雖然長春亭工程建照執照沒有過,但是在之前就已經這些基礎工程就已經陸續再進行了?)有在進行,有鋪平、綁鋼筋。(你當時要捐贈H型鋼材的時候,是否有指定使用於長春亭的建設?還是這批就直接給宮廟用,如果要蓋其他的也可以使用這批鋼材?)沒有,是要蓋長春亭,就只有長春亭1 個。(雖然陳世銘有跟你去文心路看這批鋼材,這批鋼材有無正式點交付給福德宮?)沒有,那時候是已經不准了,因為我們去看,丈量這個東西可以用,我說好,你拿尺去量,可以用,要多少就盡量去拿,但是市政府沒有辦法取得證照,就沒有辦法蓋。(就你所知,剛剛提示的第26次會議紀錄,內容有提及涼亭整修要由專業建築師規劃依法令申請取得建照後才開始動工列於此次的工作會報,這個工作會報關於這一點的內容是由誰決議的?)是由主委陳世明主持開會決議的。(你剛剛也有提到該土地是市政府的,很難取得相關建造執照,為何你們當時有提出這樣的一個想法,要取得建造之後才去動工長春亭的部分?)那時候我們要去蓋的時候,我跟陳世明到市政府找建設局長吳世瑋,吳世瑋說你沒有執照不能蓋,那是我們工地,你們不能蓋,如果蓋我們會拆掉,所以當時我們有去拜訪吳世瑋、還要拜訪區長,區長也這樣跟我們指示。(是否經由這樣子建設局的相關公務員或區長指示,你們才這樣做一個決議?)對,要取得建照才可以蓋。(你剛才說建築師有去遞相關的文件要去申請關於該涼亭,有無相關的市府退件資料可證明?)可能有去,有沒有退我不知道,由主委陳世明和一位趙金龍跟他直接在談規劃、多少錢,趙金龍還拜託方圓建築師說你幫我們建蓋,不要拿錢,他說好,沒有問題。(方圓建築師去申請建造被退件事情,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去,事後他來土地宮廟來,他也跟我、陳世明、趙先生我們三人講,這個沒有辦法申請。(本件是發生在101 年間涼亭事情,為什麼本件起訴的誹謗事情是發生在104 年?為何突然隔這麼久,被告要做這件事情?是否因為什麼事端才對導致這樣的事情?)事情是這樣,為什麼被告在104 年對我誹謗,因為當時他要選里長,要我給他幫忙,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另外推選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里事長出來,當時他沒有選上,他把選舉的恩怨,就對我誹謗,那時候我也不曉得,他一而再,再而三的在土地宮廟的公告欄張貼對於我的毀謗文件、文書,所以在當時104 年間,我的存證信函也是在那個時候寄給他,當時不對我毀謗,我不會寄給他存證信函,於104 年間他一直毀謗我。(『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58頁回捐人名冊』洪文興捐贈日期為101 年6 月10日,最旁邊備註欄,沿著蔡錦隆下來,備註有長春亭鐵材加工費用,此筆加工費用和H型鋼材,有無關係?)這是他事後寫的,他把估價單自己填的我也不曉得。(我是要詢問,此筆捐款和你原本要捐贈的H型鋼材,有無關係?)我自己也不知道,我也沒有關係,紀錄都是為陳世明自己寫的。(你實際有捐這個東西嗎?)有,他把這個錢要去領16萬8 千元,要去向趙金龍領,我自己也很納悶,我鋼筋沒有捐,何來的加工費。(實際上你的H型鋼材有無做所謂的加工?)沒有,我們也沒有到工地去裁,什麼都沒有,只是一個口頭認捐而已,我說你有辦法蓋,我就有辦法捐,你沒有蓋我就沒有捐。(你後續沒有蓋成長春亭,你如何處理這批鋼材?)那時候我還沒載,我在現場,我向主委陳世明報告你說你無法申請出來、沒有辦法蓋,我就沒有載來,我就自行處理掉,他叫我處理掉,也就賣掉就好了。(所以後續被告有無跟你說他還是需要用那批鋼材而跟你索取的情形?)沒有,沒有地方蓋了,也沒有地方用了。(你要認捐H型鋼材的事情,是何時跟人說好要捐的?)當時陳世明我答應他,我4 月份就標到了,是在4 、5 、6 月份這中間說的,我有答應陳世明。(H鋼鋼樑,你有無正式交付於陳世明保管?)沒有,連載運到現場都沒有,當時是政府有不准我們蓋,我也有問他沒有辦法就是我自行處理。(陳世明有無說我要的鋼材先放在你這邊讓你保管?)沒有,東西標到就是我的,如何叫我保管,我沒有捐怎麼保管。(陳世明有無說H鋼鋼樑用不到,其他的工程如果可以使用,你就讓宮廟繼續使用?)沒有,我們只有指定長春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反面);及證人趙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長春亭沒有興建。是因為後來行政機關不准我們興建。…因為我們有透過方建築師,讓方建築師去申請,後來沒有申請通過,到最後我才知道。(當時是否親自去拜訪建築師,請他來做這個涼亭的規劃設計?)不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我、陳世明、洪文興3 個人一起去跟方建築師談這件事情,然後請方建築師到現場去,方建築師帶著他的助理去會勘,還去做採證、去規劃。(當時你們去請建築師做的事情,是畫這個設計圖,還是有做其他行政程序上面的建照之類的申請?)口頭上請建築師處理。申請建照的事情。(當時福德宮是座落在誰的土地上?)市政府的既有188公園土地上。(有無取得市政府同意,就是有這個福德宮?)沒有,因為事先並沒有取得市政府同意,是我們先規劃,規劃以後才向市政府遞狀申請,但還沒有地政申請,這是我後來聽說的,因為有人去檢舉,行政機關透過相關的人事,來跟我們講說不通過。(你剛剛有提到說,這個福德宮是座落在市政府的公園用地上面,當時你們有無想說就算去申請了,也有可能不會通過?)沒有想到,我們沒有想,我們只是按照這個手續去申請,我們認為是,如果去申請他應該是會同意我們的作法,因為我們這個是做公益,又不是要佔為己有,是要為大家的。(證人洪文興在之前作證時他有說,當初有去拜訪過區長,還有當時的建設局長吳世偉(音譯),他只是希望你們要去申請建照這件事情,請問有無這樣的過程?)我瞭解聽說是有。(是聽誰說的,何時聽說的?)那麼久了,應該是陳世明、洪文興2 位說的。(本件陳世明有用一些函文說,長春亭的停止興建,是因為洪文興監守自盜、盜賣公物這種情事,他才停建,這種陳述是否為事實?)絕對不是事實,沒有這回事,我所聽到的是,因為有人去檢舉,我聽到的是,行政機關透過相關人士告訴陳世明及洪文興,他們2 位在事後才告訴我,已經過了一陣子,因為我在追問說,我不是跟方建築師談好了,要請他來監工,怎麼都沒下文。(101 年4 月10日在會議紀錄裡面的第9 項臨時動議,這些文字是否你所寫?)這個字是我寫的,我現在想起來了,因為你剛剛是問我會議紀錄是不是我寫的,會議紀錄不是我寫的,這是當時應大家委員會的要求,經全體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美化景觀工程繼續進行,也就是說因為我們分成一期、二期、三期,長春亭就是第四期工程,這上面有寫,兩側要立石碑美化見證歷史,請專家撰文邀請里辦公處及鄰長、社區發展協會共同參與,這兩段文字是他們打字打好以後我再補進去的。(洪文興答應的鋼材有無決定指定用途?)他只是說要拿來做長春亭而已。(如果長春亭不能做的話,鋼材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這個鋼材有無說如果長春亭不做的話,要挪為其他社區公益使用?)沒有聽說。(你們要請建築師去規劃申請的時候,市政府不同意興建,洪文興捐贈鋼材的事情,是不是在市政府不通過之前就已答應要捐贈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甚明,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我們要蓋長春亭及老人活動中心時,告訴人有說要捐獻結構部分的鋼材,後來基礎工程在做時,就遭到其他民眾反對,說該處是道路不能蓋,後來因為該處是公園用地,大家都不能使用,蓋了就是違建,市政府也沒有同意我們蓋,後來廟還是有蓋在何德公園裡面,只差長春亭跟老人活動中心沒有蓋…。(是否有人通知告訴人提供鋼材?)基礎還沒做到那邊,所以沒有通知他,現在基礎已經做了但無法蓋,所以改成兒童老人休聞中心…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欲在上述公有土地興建涼亭前,被告與其他與會者均明知須取得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因而先後拜訪區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長吳世瑋等人後,已獲知市政府不同意興建涼亭之結果,但被告與其他何德福德宮委員會成員,依上述2 次會議討論結果,決定就涼亭興建部分仍委請建築師規劃,並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動興建,而方圓建築師嗣後受委任向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興建涼亭建築執照無法如願,而告訴人所捐獻舊鋼材一批係用在興建涼亭之用,並未同意或言明被告可使用何德福德宮之其他用途;且該批舊鋼材自告訴人同意捐獻作為涼亭起迄無法興建時,尚未交付予被告載走或由被告自行取走加工興建作為涼亭之部分構件,被告對此均參與及明知其事情之經過甚明。而被告所提出「應刻回捐人名冊」關於碑文雕刻、長春亭鐵材加工費用及何德福德官之碑銘、景觀美化工程竣工紀念碑影本等所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捐獻舊鋼材一批已有加工費用共16萬8 千元,並留名於石碑,捐獻完成,告訴人為掩蓋已變賣舊鋼材,推託須由建築師規劃,取得建照後才動工云云,均與事實相違,核無可信,所言不足採信。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的公告,非被告所寫及張貼,被告無誹謗的行為云云;另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被告於104 年11、12月間,將該文件廣為散發云云。惟依證人洪文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請庭上提示偵查卷第22頁告證5 』這張上面沒有日期,這張你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場合看到的?)這張是他貼在土地宮廟的布告欄罵我「么壽」(台語)。(貼的時間為何?這張是否沒有日期?)我有照相,相片上應該有日期。(『請庭上提示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照片』你所稱的相片是否就是提示照片?請指出是哪1 張?)這個字很小我看不出來。就是依照我照相的日期(告訴人庭呈照片及文宣,已附於本院證物袋內)。(照片第1 張日期是顯示104 年7月12日拍的?這是你看到的當天拍的嗎?)對,看到當天我就拍了。(是否你拍照了,也把東西撕下來了?)對。(第2 張是否為你在另外一天看到並且拍攝?)對,總共貼3 次,第一張於104 年7 月12日,後面2 張於104 年7 月22日。(張貼3 次的文宣,是否都是相同的?)沒有,他貼上去我把他撕下來,他又貼上去,連續貼3 次。(綠色的文宣是你在何時看到並且把它撕下來?)這好像是第1 張。(綠色那1 張是否最先?)對。(照片第1 張是104 年7 月12日,那這張綠色文宣你是在何時看到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這是隔沒有幾天,一個禮拜貼了3 次。蓋章什麼都有,日期可能第1 次就是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張秀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請庭上提示偵查卷第21頁「真相講喔兄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文宣』這張是誰寫的?)這是一些里民詢問長春亭建設的問題,問得很煩,董事長原本就有貼公文公告,結果就被撕掉,我才又寫第二次再貼上去。(你的意思是這張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你有去張貼嗎?)答有,我去貼的。(你貼幾次?)1 次而已。(為何要撰寫此張文宣去張貼?)大家都在詢問都捐錢了,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捐錢的人,也是去那裡幫忙的人,我也被問到很煩,依據前面的意思寫一寫,那時候董事長也有蓋章,才拿出去張貼的。(此張文宣是否為陳世明蓋章之後,你才張貼上去的?)對。(『請庭上提示剛才證人洪文興庭呈之綠色文宣、白色文宣及照片第1 張』請核對綠色文宣與白色文宣的內容是否相同?)這2 張好像是一樣的。(剛剛律師問你說你貼過幾張?你說你只貼過1 次而已,為何同樣的內容會有2 張文書?)第1 張好像是他們還好的時候,因為里民來問,我貼的,後來因為第1 張被撕去後,我就說這樣無理,公文張貼於公布欄應當是不能撕走,而且還是讓里民、信徒知道的事情,我才又用第1 張去影印並蓋印後,蓋印章才有合法性,才又拿去張貼的。(你有無印象這2 張文宣的張貼日期距離幾天?)當時正在亂的時候,實在是記不太清楚。(你寫這個是根據什麼?)這個是當時主委說的,說捐一捐然後賣掉。(你說的主委是誰?)陳世明。(所以你主要也是依據陳世明所說你才會如此撰寫?)對,我們沒有參與他們,我怎麼知道東西被賣掉,是之後沒有辦法蓋,剩下那邊還沒有做,地上鋼骨也做好了,之後不行才封掉,沒有東西可以接下去做,就沒有辦法做了。(是否記得你起先張貼的是綠色文宣或白色文宣?)這2 張好像都是我貼的。(你連續貼幾次?)如果有2 張,我就是貼2 次。(你是否識字?你是否會使用電腦?是否為陳世明撰寫的?)打字我是不會打,但也不是陳世明打的,是我叫人打的,不是陳世明叫人打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59 頁正反面)大致吻合,並有證人洪文興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述公告2 紙及公告照片1張(見本院證物袋內)可參,足證上述公告之文字內容,係由被告告知證人張秀雄,因而利用不知情證人張秀雄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以電腦打字製作上述公告,張秀雄再交由陳世明在公告上蓋用「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印文2 枚後,由張秀雄於104 年7 月上旬某日貼張公告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上,但經告訴人發現拆下,歷時數日後張秀雄發現隨即將之重新影印該公告後,再度張貼相同內容之公告在何德福德宮之公布欄上等事實,洵足認定。
㈣、雖證人洪文興證述其發現張貼上述公告有3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而證人張秀雄則證述:其所2 次張貼之公告均有請被告蓋用「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印文2 枚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惟查,依證人張秀雄上開證述結果其僅張貼該公告2 次,加以證人洪文興僅提出該公告2 張可佐,尚無其他積極證相佐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秀雄張貼前揭公告2 次。另觀諸證人洪文興所提出該2 張公告上之「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印文2 枚,其所在之位置相同、2 枚印文之相隔距離一致,比較2 枚印文之痕跡,呈現右側之印文較為鮮明、左側之印文較為暗淡,其中綠色之公告有紅色之印文,而白色公告則為黑色之印文,顯然綠色公告上之印文係蓋用印泥所形成,而白色公告上之印文係以影印所造成,有2 張公告可稽,可見證人張秀雄係將綠色公告影印後取得相同內容之白色公告甚明,倘證人張秀雄若是將再白色公告交由被告蓋用「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印文為真實,則白色公告上之上述基金會之印文豈會有如前揭所描述之情形,是以,證人張秀雄應僅有將綠色之公告再交予被告蓋用上述基金會之印文2 枚無疑,均附此敘明。
㈤、依證人曾華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請庭上提示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告證8 』這是何德里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次第一屆董、監事會議紀錄,上面有寫紀錄曾華堂,這次會議你是否有去參加?)有。(這份紀錄是否為你做的?)是。(如果後續又再開會,依你的印象,那次開會是由何人通知以及召集?)應該都是由董事長陳世明負責的。(為什麼會由陳世明去召集後續的會議跟通知,你們是經由什麼根據讓他去負責這件事情?)開會一般都是由董事長在召集的,因為裡面內容規定很多,一般廟宇的工作由管理委員會去執行,基本上長老基金會是沒有什麼事情,當時講實際一點,也沒有在這塊用心。(在長老基金會運作的過程中,陳世明有無曾經指示你或是洪文興去負責通知董事來開會?)從來沒有。(『請庭上提示同偵查卷第38頁』第一屆第9 次長老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七點第1 小點,財務工作報告有提及,洪文興他要負責董事會議業務及開會聯絡,曾華堂要負責會計、財務及開會紀錄,在董事兼委員身分都沒有去履行職責,其中洪文興一直沒有履行董事職責來通知開會等等,明顯有業務失職;此段話所記載的內容,是否正確的?)整個會議來講,因為當天我沒有去參加這個會議,我們實到人數只有4 個人而已,那是我們開會的一個狀況,整個會議的內容都是由陳世明先生自己負責的,就是他代表他個人的意見而已。(但是它所記載的文字是否符合事實的?)這應該是沒有這件事。(因為有記載到,洪文興一直沒有去履行董事職責通知開會,通知開會這件事情是否為洪文興所負責的?)不是他要負責的。(依據你的印象中,長老基金會你有接到幾次的開會通知?)只有剛開始而已,之後有接到通知,但是我覺得開會沒有必要性。(當時開會通知是口頭通知還是書面?)有時候有口頭,有時候有書面,不一定。(書面是何人處理的?)都是陳世明發的。(陳世明有無親自交給你過?)應該有吧,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剛剛所說的書面開會通知,你是看到陳世明打字的署名,還是你有看到其他蓋章的情況?)開會通知底下就是董事長陳世明。(請確認是打字打上陳世明三個字還是是用蓋章的?)應該是打字的,打上董事長某某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反面)甚詳,且參以被告曾擔任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卸任後並獲選擔任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董事長。告訴人則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常務監察委員兼總幹事,卸任後並獲選擔任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公關董事,有第一屆第1 次長老基金會董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憑。而依卷附「台中市西屯區何德里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之規定,其中第14條所明載「長老基金會制定每3 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若有必要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全體董事連署二分之一以上時,董事長須召開臨時會不得拒絕」等節至明,可徵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會議召開,其權限及責任皆在於董事長,與告訴人所擔任上述基金會之公關董事之職務無關,被告身為該會之董事長,焉有不知之理!故辯護人所言:有關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開會通知函,均由告訴人公司記賬人員打字處理並通知。被告擔任長老基金會董事長,由告訴人擔任公關董事兼總幹事工作,有關會議均由告訴人通知與會人員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法採信。
㈥、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若經認定確已具有公訴人所指之傳布言論於眾之行為,進而即應由被告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事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有「誹謗之故意」。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本此意旨,認為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30年5 月5 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
㈦、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張貼「…但有些人不願出錢出力、不做善事、不建設地方環境,又暗中操作反對,不聞不問,又不論是非,信徒洪文興自己捐出『鋼骨鐵架材料』後,又轉變賣為私人財產,真正【么壽】,造成工程延宕…請問洪先生居心叵測何在?…。」等文字之公告;或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發函予臺中市社會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文中記載「:有關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為籌建長春亭、康樂台工程所購置之燈光音響器材,由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人事傾軋(誤載扎)、復因前里長洪文興未知會管理委員會同意,中途賣掉已捐贈本宮之舊鋼材,以致於工程中斷…」;或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正本發函予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監察,副本發函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西屯區公所、何德里長、鄰長、各社團,文中記載「…三、本宮原擬建長春亭、康樂台、老人活動中心等,貴單位常務監察洪文興將已捐出之鋼材,未經本宮管理委員會同意,私自變賣,涉嫌違法、監守自盜,致使工程中斷。「既已捐贈,即為公物」;洪以104.11.4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787號函,作黑白顛倒之不實陳述,企圖掩飾其涉嫌盜賣公物之違失,令人不齒…」;或在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第9 次長老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以:「洪文興(總務董事)負責董事會業務及開會聯絡…等事項…,上述3 位董事兼委員身分,一年多來從未依本宮組織章程之職責,定期通知開會…,顯然違反本宮章程之規定,嚴重失職董事職權之責。其中,一位董事洪文興先生一直未履行董事職權,通知開會…等,明顯有業務失職。並寄來存證信函,指責一年多不開董監事會議,如同解散長老基金會,並停止所有職權。均由董事長主動通知開會,文書處理、籌備、聯絡開長老基金會會員大會…等業務,明顯不實指控本人,有失公平。洪文興自己不負責任,且不依規定,不依法行事,又將個人選舉恩怨帶入本宮來操作,此種行為非常不理性,破害人與人之情感及和諧,有失道德良知」等語,並先後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7 日將會議紀錄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公告眾人週知。是以,被告上述所指謫告訴人之不當行為均為具體事實,非單純抽象之漫罵;且衡諸國人對神明之信仰與傳統道德等觀念,一旦觀看被告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將對告訴人產生其為人表面不一、將已捐獻鋼材作為何德福德宮建設涼亭之建材,不願履行,私下變賣公物,食言而肥,監守自盜,造成涼亭工程延宕;及告訴人怠於履行長老基金員之董事職權,不僅未通知開會,反而寄送存證信函指責被告之不是,告訴人行事欠缺理性,不依法行事,挾帶個人之選舉恩怨相報,破壞人際相處之情感及和諧,缺乏道德良知等觀感,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再者,被告從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尚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認定或甚至懷疑告訴人有其所述前揭不當之行為存在,足見其確實並無任何實據足以認定,或甚至可懷疑告訴人之憑據,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上開不當行為,卻以此方法濫行誣指告訴人有上述不當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存在。此參酌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裁縫補習班及服裝設計補習班之教師、先後經營土木營造、水電、消防、空調、電信等業務等節,分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提出「鄉下囝仔白手起家介紹呼恁知」文宣1 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2 頁)可稽,足見被告係屬擁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優越經濟條件、眾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多識廣,當無不知其所為將對告訴人發生上述不良結果及傷害之理,竟仍為以前揭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上述等公告或信函等內容,足認被告具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自明,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指述告訴人之行為係屬真實,且因其與告訴人之私人怨恩而衍生,且其對告訴人之道德及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此外,並有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25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到名冊(見偵卷第7 頁)、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第8 頁至第13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2 次第26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到名冊(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104 年11月2 日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明字第1041102 號函(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104 年11月23日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明字第1041123 號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文件(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1 屆第1 次長老基金會董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1 屆第9 次長老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第38頁至第41頁)、公告張貼照片7 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麗明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卷第53頁)、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卷第54頁)、何德細兒188 公園景觀美化工程捐獻芳名(見偵卷第55頁)、感謝狀(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27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到名冊(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27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開會通知書(見偵卷第76頁)、會議會議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104 年8 月12日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明字第1040812 號函(第8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12月10日中市建園字第104015929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105 年1 月6 日公告(見偵卷第113 頁)、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104 年11月23日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明字第1041123 號函(見偵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787 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發函或張貼公告上述文字,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雄委他人製作「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文件,並張貼在何德福德宮之公佈欄公告之,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私人之選舉糾紛,引發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被告因而公開發送上述函文或張貼上述文件之公告等行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上述等公告或信函等內容,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對告訴人影響甚鉅、受害甚深;兼衡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受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裁縫補習班、服裝設計補習班之教師、先後經營土木營造、水電、消防、空調、電信等業務,已詳如前述,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查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載發函分別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監察、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何德里里長、鄰長等單之信函,雖為被告所為,但該等信函均已由收受者取得其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且該等信函均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公告文件2 紙,雖為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物,惟該公告文件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雄所製作、張貼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依法本院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另被告所先後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7 日在何德福德宮公佈欄上張貼前開長老基金會議紀錄各1 份,因未扣案,且該會議紀錄係被告以上述長老基金會名義為之,其所有權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該會議紀錄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