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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93號

、第7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笙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期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2月4日前某日),在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北天母行分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以包裹寄送至該客運桃園站為之方式,將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笙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王笙之上開帳戶內,嗣林莞琇等人因帳戶內之金錢遭人提領一空,又無法聯絡,始知受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王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5年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6893號卷第18-21、24、33至34頁;偵12327號卷第104、106至107頁、109至110頁)。

㈢告訴人陳怡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帳號詳卷)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金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9963號卷第26至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

㈣告訴人林菀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2327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

㈤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玉山銀行存摺(帳號詳卷)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27號卷第17至21、24至27頁)。

㈥告訴人鍾依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網路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27號卷第29至31頁、32至33、35至40頁)。

㈦被害人黃翊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327號卷第43至46、48至50頁)。

㈧告訴人李尚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27號卷第52至54、57至58、60至62頁)。

㈨告訴人許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327號卷第65至70、72頁)。

㈩告訴人林宏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27號卷第74至76、78至81頁)。告訴人吳德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327號卷第84至85、87至92頁)。告訴人黃聖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2327號卷第95至96、101、94、97至100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用以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雖告訴人黃聖絜於警詢中指述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人有2男1女共計3人,惟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時,其主觀上對此部分詐欺集團之人數多達3人此節有所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擬,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    │訴人姓名  │          │                │          │            │
├──┼─────┼─────┼────────┼─────┼──────┤
│1   │陳怡卉    │102年12月4│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告上開中│13,988元    │
│    │          │日20時1分 │害人諉稱網路購物│國信託銀行│            │
│    │          │許        │誤設定分期付款方│石牌分行(│            │
│    │          │          │式,將導致重複扣│起訴書附表│            │
│    │          │          │款,需依指示解除│誤載為北天│            │
│    │          │          │設定,陳怡卉因而│母分行)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          │            │
│    │          │          │動櫃員機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按鍵│          │            │
│    │          │          │操作匯款        │          │            │
├──┼─────┼─────┼────────┼─────┼──────┤
│2   │林莞琇    │102年12月4│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告上開玉│13,988元    │
│    │          │日20時41分│害人諉稱刷卡錯誤│山銀行北天│(起訴書附表│
│    │          │許        │致其變成批發商,│母分行    │誤載為27,988│
│    │          │          │每個月都會收到12│          │元)        │
│    │          │          │條褲子,需依指示│          │            │
│    │          │          │解除設定,林莞琇│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按鍵操作匯款    │          │            │
├──┼─────┼─────┼────────┼─────┼──────┤
│3   │陳彥伶    │102年12月4│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告上開中│29,989元    │
│    │          │日20時12分│害人諉稱網路購物│國信託銀行│(起訴書附表│
│    │          │許        │誤設定分期付款方│石牌分行  │誤載為16,309│
│    │          │          │式,將導致重複扣│          │元)        │
│    │          │          │款,需依指示解除│          │            │
│    │          │          │設定,陳彥伶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          │            │
│    │          │          │動櫃員機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按鍵│          │            │
│    │          │          │操作匯款        │          │            │
├──┼─────┼─────┼────────┼─────┼──────┤
│4   │鍾依純    │①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①被告上開│①29,989元  │
│    │          │月4日20時 │害人諉稱網路購物│中國信託銀│②11,300元  │
│    │          │18分許(起│誤設定分期付款方│行石牌分行│共計41,289元│
│    │          │訴書附表漏│式,將導致重複扣│②被告上開│            │
│    │          │未記載)  │款,需依指示解除│玉山銀行北│            │
│    │          │②102年12 │設定,鍾依純因而│天母分行  │            │
│    │          │月4日20時 │陷於錯誤,而至自│          │            │
│    │          │30分許(起│動櫃員機依詐騙集│          │            │
│    │          │訴書附表誤│團成員之指示按鍵│          │            │
│    │          │載為21時30│操作匯款        │          │            │
│    │          │分許)    │                │          │            │
├──┼─────┼─────┼────────┼─────┼──────┤
│5   │黃翊琪    │①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①被告上開│①29,980元  │
│    │          │月4日20時 │害人諉稱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北│②22,980元  │
│    │          │34分許(起│誤設定,致其購買│天母分行  │共計52,960元│
│    │          │訴書附表漏│12個包包,需依指│②被告上開│            │
│    │          │未記載)  │示解除設定,黃翊│玉山銀行北│            │
│    │          │②102年12 │琪因而陷於錯誤,│天母分行  │            │
│    │          │月4日20時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
├──┼─────┼─────┼────────┼─────┼──────┤
│6   │李尚原    │①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①被告上開│①28,012元  │
│    │          │月4日21時 │害人諉稱網路購物│元大銀行北│②1,997元   │
│    │          │16分許    │誤設定分期付款方│斗分行    │共計30,009元│
│    │          │②102年12 │式,將導致重複扣│②被告上開│(起訴書附表│
│    │          │月4日21時 │款,需依指示解除│元大銀行北│誤載為29,989│
│    │          │22分許(起│設定,李尚原因而│斗分行    │元)        │
│    │          │訴書附表漏│陷於錯誤,而至自│          │            │
│    │          │未記載)  │動櫃員機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按鍵│          │            │
│    │          │          │操作匯款        │          │            │
├──┼─────┼─────┼────────┼─────┼──────┤
│7   │許祥      │①102年12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①被告上開│①9,099元   │
│    │          │月4日21時 │害人諉稱網路購物│元大銀行北│②6,099元   │
│    │          │30分許(起│誤設定分期付款方│斗分行    │共計15,198元│
│    │          │訴書附表誤│式,將導致重複扣│②被告上開│            │
│    │          │載為20時30│款,需依指示解除│元大銀行北│            │
│    │          │分許)    │設定,許祥因而陷│斗分行    │            │
│    │          │②102年12 │於錯誤,而至自動│          │            │
│    │          │月4日21時 │櫃員機依詐騙集團│          │            │
│    │          │31分許(起│成員之指示按鍵操│          │            │
│    │          │訴書附表漏│作匯款          │          │            │
│    │          │未記載)  │                │          │            │
├──┼─────┼─────┼────────┼─────┼──────┤
│8   │林宏圖    │102年12月4│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告上開元│29,912元    │
│    │          │日21時42分│害人諉稱網路購物│大銀行北斗│            │
│    │          │許        │誤設定分期付款方│分行      │            │
│    │          │          │式,將導致重複扣│          │            │
│    │          │          │款,需依指示解除│          │            │
│    │          │          │設定,林宏圖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          │            │
│    │          │          │動櫃員機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按鍵│          │            │
│    │          │          │操作匯款        │          │            │
├──┼─────┼─────┼────────┼─────┼──────┤
│9   │吳德昱    │102年12月4│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告上開元│14,013元    │
│    │          │日21時47分│害人諉稱刷卡錯誤│大銀行北斗│            │
│    │          │許        │,需依指示解除設│分行      │            │
│    │          │          │定,吳德昱因而陷│          │            │
│    │          │          │於錯誤,而至自動│          │            │
│    │          │          │櫃員機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按鍵操│          │            │
│    │          │          │作匯款          │          │            │
├──┼─────┼─────┼────────┼─────┼──────┤
│10  │黃聖絜    │102年12月4│詐騙集團成員向被│被告上開玉│21,183元    │
│    │          │日22時35分│害人諉稱網路購物│山銀行北天│            │
│    │          │許        │刷錯條碼,將導致│母分行    │            │
│    │          │          │重複扣款,需依指│          │            │
│    │          │          │示解除設定,黃聖│          │            │
│    │          │          │絜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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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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