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德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德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余德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原審量處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3日 │102年6月7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2324號 │字第12324號 │字第18507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13 │104年度簡上字第13 │103年度易字第2699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9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13 │104年度簡上字第13 │103年度易字第2699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104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6555號(編號1│字第16555號(編號1│字第2026號(編號1 │ │ │至5 前定應執行有期│至5 前定應執行有期│至5 前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7 月確定)│徒刑1 年7 月確定)│徒刑1 年7 月確定)│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共3罪)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21日、 │102年11月17日 │104年7月4日 │ │ │103年1月12日、 │ │ │ │ │103年1月22日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8507號 │字第18507號 │字第21290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2699 │103年度易字第2699 │104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號 │1969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10月29日 │104年10月29日 │104年12月2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2699 │103年度易字第2699 │104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號 │1969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1月23日 │104年11月23日 │105年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2026號(編號1 │字第2026號(編號1 │字第3930號 │ │ │至5 前定應執行有期│至5 前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7 月確定)│徒刑1 年7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