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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道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道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15日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撤銷改判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仍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104 年6 月15日,而屬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自應以該確定日期為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汪道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7月                 │
│                │幣4 萬元(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經非│                            │
│                │常上訴撤銷改判)              │                            │
├────────┼───────────────┼──────────────┤
│犯   罪  日   期│98年間起至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7 月10日或11日至103 年│
│                │                              │7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017 號│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3322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773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
│      │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5月27日                  │104年10月22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773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
│確  定│        │(105 年度台非字第7 號)      │                            │
│      │        │                              │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6 月15日                │104年11月16日               │
│      │確定日期│(105 年1 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8985號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6472 │
│                │(105 年度執更字第470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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