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105年度執字第114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完成而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柏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 │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3日 │104年7月29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偵 │ │ │案號 │第6709號 │字第227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65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 │105年6月13日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65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 │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105年1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3384號(105年3月10日易│11435號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