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庭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庭蔚因違反藥事法等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庭蔚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即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合計16罪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編號7 所示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林庭蔚因犯【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等1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合計16罪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合計18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 、7 所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8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共計9次) │(共計4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至6月間某日 │⑴100年6、7月間某 │⑴100.12.12 │100年2月底某日 │ │ │ │ 日 │⑵101.04.11 │ │ │ │ │⑵100.12.23 │⑶101.04.16 │ │ │ │ │⑶100.12.05 │⑷101.04.17 │ │ │ │ │⑷100年12月9日或10│ │ │ │ │ │ 日【聲請書誤載為│ │ │ │ │ │ 100.12.09】 │ │ │ │ │ │⑸100年12月31日或 │ │ │ │ │ │ 101年1月1日 │ │ │ │ │ │⑹101.03.20 │ │ │ │ │ │⑺101.03.20 │ │ │ │ │ │⑻101年4月中旬某日│ │ │ │ │ │⑼101年3、4月間某 │ │ │ │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 │ │1236號至第11241號 │1236號至第11241號 │1236號至第11241號 │1236號至第11241號 │ │ │、第11355、11378、│、第11355、11378、│、第11355、11378、│、第11355、11378、│ │ │13485、13770號 │13485、13770號 │13485、13770號 │13485、13770號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492 │101年度訴字第1492 │101年度訴字第1492 │101年度訴字第1492 │ │ │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14 │101.12.14 │101.12.14 │101.12.14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2.01.03 │102.01.03 │102.01.03 │102.01.03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是 │ 否、否 │ 否、否 │ 否、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 │ │ 字第1161號。 │ │ │ │ │ │2.編號1至5號定應執│ │ │ │ │ │ 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 │ │ │ └────────┴─────────┴─────────┴─────────┴─────────┘ ┌────────┬─────────┬─────────┬─────────┬─────────┐ │ 編 號 │ 5 │ 6 │ 7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偽證 │ 以下空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以下空白 │ ├────────┼─────────┼─────────┼─────────┼─────────┤ │ 犯 罪 日 期 │101.04.11 │101.01.01 │101.05.19 │ 以下空白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以下空白 │ │ │1236號至第11241號 │14893號 │21157號 │ │ │ │、第11355、11378、│ │ │ │ │ │13485、13770號 │ │ │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以下空白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492 │103年度易字第4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25│ 以下空白 │ │ │ │號 │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14 │104.03.25 │104.06.04 │ 以下空白 │ ├───┼────┼─────────┼─────────┼─────────┼─────────┤ │ │法 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以下空白 │ │ │案 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2.01.03 │104.04.27 │104.06.29 │ 以下空白 │ │判 決│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否 │ 是、是 │ 否、是 │ 以下空白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以下空白 │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 │ 字第1161號。 │6071號 │9937號 │ │ │ │2.編號1至5號定應執│ │ │ │ │ │ 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