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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惠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白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次、8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6次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所得金額非鉅,且本件已諭處被告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                        │
├──┼───────────┼───┼────┼──────────────┤
│  1 │106年2月7日20時許在臺 │林洵綺│現金新臺│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中市○區○○路000巷0號│      │幣2,000 │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不倒翁素食店」      │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6年2月16日15時6分許 │鍾証財│現金新臺│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38 │      │幣2,000 │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久久賣場」        │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白惠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惠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
(一)106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林洵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不倒翁素食店內,趁林洵綺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洵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在鍾証財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九九賣場內,趁鍾証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之功德箱(內有現金總計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鍾証財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惠鳳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惠
    鳳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洵綺、鍾証財於警詢時
    之供陳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蒐證照片共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約2000元、2000元,
    總計約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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