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暨證據欄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皇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第1案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皇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出監。詎林皇裕
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晚上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中市大雅區某租屋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3日晚上9 時10分許
,林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中清路2 段與環中路2 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
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當場緝獲,將其帶回警局,於同日晚
上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林皇裕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裕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9年1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102 年間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9
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