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思帆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遽爾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誠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遂行上揭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把,雖未扣案,然其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審酌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上揭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事由,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