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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耀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耀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耀鋒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5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都會網咖」內,見李國維將APPLE廠牌、I-Phone7 、128GB 之曜石黑行動電話1 支(據李國維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放在桌上並趴在桌上睡覺,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步出「大都會網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翌日(即13日)上午6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復興口之跳蚤市場內,以3,000 元之代價轉賣與不詳之人。嗣因李國維醒來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耀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嗣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上開應執行之刑並未全部執行完畢,然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並構成累犯無影響,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偵查中雖自陳其患有精神疾病,然依其於警詢中自稱:伊是因為工作不穩定,一時貪念才竊取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縱使患有精神疾病,然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晰,並未有何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未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他人睡眠而未及注意之機會趁機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低,復將之賤價轉賣,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故受損且難以追回遭竊物品,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其餘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竊得行動電話變賣並得款3,0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被告並自承已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見偵卷第20頁反面),然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行動電話之價值,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約30,000元,固顯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甚大差額,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 、414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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