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仲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84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仲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84公克)、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等可。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10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第一案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兩案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仲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284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814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911號鑑驗書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105年度保管字第351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卷第4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驗餘淨重 │備註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284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 │ │ │ │ │105年度安保字第814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 │ ├─┼──────┼──┼──────┼─────────────┤ │2 │吸食器 │1組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 │ │ │ │ │105年度保管字第3516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