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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包包未闔上,以徒手方式竊取包內皮夾1只,滿足自己之財物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取回,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5年8月25日出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財物,均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被告與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為證,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劉煥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友百貨地下3
    樓阿官火鍋店內,徒手竊取林寶蓮所有,置放於放置於其座
    位旁包包內之黑色香奈爾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2500元、健
    保卡、汽車行照、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5 張,林寶蓮已取
    回),得手後旋為林寶蓮發現並呼喊小偷,劉煥明即為他人
    逮捕,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寶蓮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
    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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