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振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振甫(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從輕發落,以勵自新,下次不敢再犯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46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則原判決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再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鄭振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
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11
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93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緩刑3
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
交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06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
○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
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