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藝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藝齡(原名:張麗卿)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成功路與繼光街口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37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藝齡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61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辦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5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7樓之2」戶籍地,並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張藝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第8、29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就前開現居住地亦為送達,檢察官僅就被告戶籍地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難認為業已確定,按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