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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伍玖貳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目擊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毒品,而上前盤查並予查獲,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215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其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冠忠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11頁,毒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22、2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毒偵卷第23頁);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之透明晶體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之透明晶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卷附該院之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在在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潘冠忠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其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冠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弟」、「阿弟ㄚ」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 頁,毒偵卷第1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弟」或「阿弟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95年度台上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陳稱伊係於警方盤查中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等語(見警卷第8 頁,毒偵卷第15頁),職務報告中亦記載被告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1 包(見警卷第5 頁),惟查獲本案被告之員警潘國光到院具結證稱:因為伊當時是便衣埋伏,原是要查緝防詐騙車手的案件,伊當時在騎樓直接看到被告潘冠忠好像有向坐在車上的他人購買毒品的行為,他們交易過程很短,僅約十秒,被告當時是騎腳踏車,其行動較慢,所以伊就尾隨過去向其盤查,伊在盤查被告之前,我已經認為其有購買毒品的行為,而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的犯行;被告很緊張,一直說『我沒有東西』,但卻將吸食器交出來給我,伊當時在等制服警察到場,就發現被告將衛生紙包住的安非他命1 包丟棄在地上,然後伊才把地上之安非他命撿起來,被告當場只說『不要告訴我老婆』,然後被告是在警詢的時候才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被告是當場主動交出吸食器;然後被告才指著丟在地上的甲基安非他命,聲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所持有。但是伊等警方會向被告發動盤查,完全是因為被告先前有向他人購買毒品的行為舉動。(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被告雖係於警方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吸食器予盤查警員,並向查獲員警指明其用衛生紙包覆並丟棄於地上之安非他命1 包,然查獲員警既已目擊被告前有購買毒品行為,並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始上前盤查被告,而該等情節亦據被告於警詢與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6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即查獲前不久),在台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即查獲地點附近處)向一位綽號叫「阿弟」男子購買被警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8 頁);於審理中亦供承:於警方向其盤查之前沒多久,其確實在查獲地點該處有向綽號『阿弟』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均互核一致,而與證人潘國光所證相符,足認屬實。從而,犯罪偵查機關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前,既對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客觀確切之事實依據,得以合理可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則本案被告顯非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行前主動供陳其情,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103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外,更曾於101 年間即施用毒品,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前,即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陷溺於毒品之施用,難以自拔,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犯行,惡性猶顯,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已屬累犯,又於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毒品施用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不宜從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158公克,驗餘淨重3.159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內附毒品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見警卷第9頁) ,且自被告所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足認應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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