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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告
鍾幸餘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蔡炳章

      陳昱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炳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十月五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四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向林瑞金支付損害賠償。

陳昱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幸餘(綽號鯊皮)前因周巧芳(綽號寶寶)之介紹,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莫」、「阿昱」、「御林軍」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05 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時,當場為警查獲,旋於翌(29)日遭羈押,嗣於106 年2 月6 日因撤銷羈押而釋放出所(該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處鍾幸餘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周巧芳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

㈡、鍾幸餘釋放出所後,得知蔡炳章(綽號蔡董)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另與蔡炳章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已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洪生發、林瑞金行騙,致渠等不疑有異,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曾柏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柏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鍾幸餘提領上開贓款之事,鍾幸餘即於106 年3 月31日晚上19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炳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此事及借用車輛,蔡炳章隨即於同日晚上19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兄長蔡炳林聯絡,向不知情蔡炳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炳章即同日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中港路附近,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均未扣案)交付鍾幸餘,由鍾幸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贓款。鍾幸餘為避免自己提領贓款之行為再度為警查獲,乃要求其妻弟陳昱學(綽號小胖)出面提領贓款,陳昱學明知鍾幸餘所欲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向被害者詐騙所得之贓款,竟仍與鍾幸餘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允諾代替鍾幸餘出面提領贓款,鍾幸餘即與陳昱學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設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員林基督教醫院大廳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由鍾幸餘在車上把風等候,陳昱學則戴上口罩以掩人耳目,負責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鍾幸餘、陳昱學領得上開贓款8 萬元後,即開車返回臺中市,鍾幸餘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8 萬元、上述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手機交付蔡炳章,蔡炳章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於臺中市漢口路、陝西路口之OK便利商店外,將該8 萬元、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手機轉交綽號「阿水」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嗣因洪生發、林瑞金察覺被騙,報警處理,但警方早因另案對同案被告蘇啟昌(檢察官另案偵辦)實施通訊監察時,於105 年12月29日監聽得知蘇啟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周巧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其間談論鍾幸餘於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詐騙集團需提供補償法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鍾幸餘,及鍾幸餘與蔡炳章等人聯絡上開借車、提領洪生發、林瑞金所匯入之款項等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經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經警於106 年5 月17日9 時50分許、9 時59分許、10時38分許、12時33分許,將周巧芳、蔡炳章、陳昱學、鍾幸餘、蘇啟昌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蔡炳章所使用三星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 本;陳昱學所持用之HTC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支),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幸餘、蔡炳章、陳昱學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生發(見偵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林瑞金(見偵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證人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曾柏堯(見偵卷第356 頁至第357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洪生發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林瑞金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5 年聲監字第118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反面)、本院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字第33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93 頁)、106 年聲監續字第94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106 年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106 年聲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1 頁至第211 頁)、106 年聲監續字第94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12 頁至第223 頁)、曾柏堯之宅急便寄貨單(見偵卷第360 頁)、被告陳昱學詐欺案提款機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6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6 年6 月3 日國世新生字第106000055 號函(見偵卷第365 頁)暨曾柏堯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66 頁)、自103年10月7 日至106 年6 月1 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7 頁至第373 頁)及對帳單(見偵卷第374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蔡炳章加入「阿水」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告訴人洪生發、林瑞金之友人、下包廠商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洪生發、林瑞金等人,致彼等受騙匯款至曾柏堯所申請上開帳戶後,被告蔡炳章轉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聯絡行動電話手機及向其兄長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鍾幸餘、陳昱學使用,使渠等2 人提領被害人洪生發、林瑞金所匯入之款項,鍾幸餘等人所領之款項、提款卡、密碼、聯絡行動電話手機均交予蔡炳章,蔡炳章再交予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足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實達3 人以上甚明。是核被告鍾幸餘、蔡炳章、陳昱學所為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昱學等人共計3 次、每次2 萬元,提領告訴人林瑞金所匯入16萬9980元之其中6 萬元,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次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人負責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之機房、由部分人偽稱被害人之友人或下游廠商等角色,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匯款、或使之要求員工提領現金臨櫃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部分成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部分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車手取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繳回集團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見被告3 人等本案所為之犯行;分別與綽號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架設上開詐欺機房者、收集人頭帳戶者、偽稱洪生發之友人、林瑞金之廠商者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幸餘、蔡炳章、陳昱學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鍾幸餘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陳昱學、蔡炳章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素行尚可,惟其等分別正值青壯之年,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從事詐欺行為,被告鍾幸餘、陳昱學負責參與提領告訴人洪生發、林瑞金所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蔡炳章則參與交付提款卡、密碼、聯絡之行動電話手機及贓款等工作,3 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非淺,犯罪手段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炳章、陳昱學均已與洪生發、林瑞金達成調解,其中被告蔡炳章已賠償並給付完畢洪生發1 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224號調解程序筆錄)、分期付款賠償林瑞金6 萬元(已賠償給付3 萬元,剩餘3 萬元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止每月5 日前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478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昱學已賠償並給付洪生發4 千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762號調解筆錄)、分期付款賠償林瑞金7 萬元(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每月給付4 千元,另在107 年6 月20日前給付2 千元,總計金額達3 萬元,則聲請人拋棄上開其餘4 萬元之請求權,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付足原應給付之金額7 萬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763號調解筆錄);暨審酌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鍾幸餘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臨時工、水電工、機車修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被告蔡炳章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被告陳昱學受有高中2 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地建築工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蔡炳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洪生發、林瑞金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蔡炳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為督促被告蔡炳章確實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林瑞金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蔡炳章應依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林瑞金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蔡炳章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蔡炳章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蔡炳章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㈦、沒收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鍾幸餘、陳昱學所提領之款項,業已全部交付蔡炳章,由蔡炳章交付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3 人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因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三星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 本,雖均屬被告蔡炳章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但上開存摺尚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之犯行無涉,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手雖供被告蔡炳章與被告鍾幸餘聯絡之用,惟本院認該行動電話手機係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扣案之HTC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支),係屬被告陳昱學所有,但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使用,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遭詐騙方式        │匯款轉│被騙│提款│車手提│車手│
│號│害│                          │帳時間│匯款│車手│款時間│提款│
│  │人│                          │      │金額│    │      │金額│
├─┼─┼─────────────┼───┼──┼──┼───┼──┤
│1 │告│某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新臺│鍾幸│106 年│2 萬│
│  │訴│年3 月30日13時許,假冒洪生│3 月30│幣(│餘、│4 月1 │元  │
│  │人│發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洪生│日20時│下同│陳昱│日0 時│    │
│  │洪│發借款,致洪生發不疑有他,│13分許│)2 │學  │46分許│    │
│  │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      │萬元│    │      │    │
│  │發│間,將右揭款項匯至曾柏堯所│      │    │    ├───┼──│
│  │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 │      │    │    │106 年│2 萬│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4 月1 │元  │
│  │  │                          │      │    │    │日0 時│    │
│  │  │                          │      │    │    │47分許│    │
├─┼─┼─────────────┼───┼──┤    ├───┼──│
│2 │告│某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6萬│    │106 年│2 萬│
│  │訴│年3 月31日13時56分許,假冒│3 月31│9980│    │4 月1 │元  │
│  │人│林瑞金之下包廠商任忠信名義│日14時│元  │    │日0 時│    │
│  │林│撥打電話向林瑞金借款,致林│38分許│    │    │48分許│    │
│  │瑞│瑞金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      │    │    ├───┼──│
│  │金│其指示要求其公司會計小姐於│      │    │    │106 年│2 萬│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曾│      │    │    │4 月1 │元  │
│  │  │柏堯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日0 時│    │
│  │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48分許│    │
│  │  │                          │      │    │    │      │    │
└─┴─┴─────────────┴───┴──┴──┴───┴──┘
附表一:
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47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蔡炳章)願給付聲請人(即林瑞金)新臺幣(下
    同)6 萬元。
    給付方法:
1、相對人當場交付3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餘款3 萬元,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止,於
    每月5 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