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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幸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指定辯護人
蘇啟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告
周巧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39、9157、13810、14041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鍾幸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蘇啟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周巧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黃崇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鍾幸餘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周巧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巧芳、蘇啟昌均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莫」(臉書名稱「陳在意」,以下稱「小莫」)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亦知悉「小莫」在徵求集團內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周巧芳、蘇啟昌與「小莫」、鍾幸餘等人相約於105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集茶坊見面,引介鍾幸餘加入「小莫」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小莫」給予鍾幸餘所提領款項1%為報酬,而周巧芳除可獲得「小莫」支付之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亦可獲取鍾幸餘每日提領款項之0.05%報酬,如鍾幸餘為警查獲,該詐騙集團會提供鍾幸餘6萬元之補償費用,鍾幸餘即自同日開始,加入由「小莫」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昱」、「御林軍」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蘇啟昌則擔任鍾幸餘之上手,鍾幸餘需將每日提領金額回報給蘇啟昌知悉,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蘇啟昌,再由蘇啟昌將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與「小莫」、「阿昱」、「御林軍」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李正忠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李正忠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莫」、「阿昱」、「御林軍」等人通知鍾幸餘提領詐得款項,鍾幸餘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瓊利之匯款因人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未能領得款項外,餘均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上手蘇啟昌,合計共提領詐欺所得42萬9900元,並領得報酬共計4299元。嗣鍾幸餘為警於105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金融卡4張、現金13萬元、3萬元等物品,復循線於106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將蘇啟昌、周巧芳拘提到案,並扣得蘇啟昌持用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鍾幸餘就附表一編號6、7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9970元亦予以宣告沒收)。

二、案經蔡采珈、劉以斯帖、李正忠、李瓊利、鄭淑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開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幸餘(見106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下稱第1258號偵卷》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27至128頁、第140至141頁、第148至149頁、第191至192頁、106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下稱第9039號偵卷》第9至11頁、第49至51頁)、106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第9157號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第60至62頁、106年度偵字第14041號卷《下稱第14041號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第13810號偵卷》一第95至107頁、卷二第273頁背面至277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99頁)、蘇啟昌(見第13810號偵卷一第72至79頁背面、卷二第271至272頁、第277頁、第9039號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周巧芳(見第13810號偵卷一第25至30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卷二第269頁背面至271頁、本院卷第49頁、第137頁背面)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二)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崇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第1258號偵卷第8頁、第9039號偵卷第8頁、第9157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59頁正背面、第14041號偵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58號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正面、第13810號偵卷一第89至91頁)、鍾幸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1258號偵卷第77至114頁)、彰化市警察局指認人蘇啟昌、鍾幸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見第13810號偵卷一第80至83頁、第100至105頁)、陳昱學、鍾幸餘及蘇啟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13810號偵卷一第8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182號、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5號、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44號、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3810號偵卷一第181至20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第13810號偵卷二第377至385頁背面)。

(四)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後,將被害人之金錢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示車手持存簿、印章或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被告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決意參與該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上手及介紹人之工作,被告鍾幸餘、周巧芳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蘇啟昌雖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然其既擔任被告鍾幸餘之上手,足徵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亦未必彼此相識,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行為人之人數,依被告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供述,尚有綽號「御林軍」、「小莫」、「阿昱」等多位上手,透過「易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鍾幸餘提領款項,及受領被告蘇啟昌轉交之提領款項,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核被告鍾幸餘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蘇啟昌、周巧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李正忠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先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鍾幸餘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之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及被告蘇啟昌、周巧芳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鍾幸餘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被告蘇啟昌、周巧芳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被告等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分別審酌:被告鍾幸餘、周巧芳身心正常,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得一己之私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牟取金錢利益,各以擔任車手、介紹者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互信基礎,所為自有可議;被告蘇啟昌正值青壯,僅為協助友人,即參與詐騙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鍾幸餘、周巧芳僅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介紹者之分工,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被告蘇啟昌則擔任被告鍾幸餘之上手,負責重要之收取贓款轉交該集團之工作,其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係屬較核心之重要成員;暨被告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蘇啟昌業已與被害人劉以斯帖、蔡采珈、邱素珍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而被告鍾幸餘、周巧芳則迄未賠償被害人李正忠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鍾幸餘、蘇啟昌、周巧芳之素行、犯罪所得、被告鍾幸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啟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巧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鍾幸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蘇啟昌、周巧芳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蘇啟昌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查被告蘇啟昌於本案所參與之情節非輕,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可資憫恕之情形,且其雖已與被害人劉以斯帖、蔡采珈、邱素珍等達成和解,惟被告蘇啟昌尚未與被害人李正忠、陳美華、鄭淑玲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於量刑部分予以審酌,尚難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不應宣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人頭帳戶黃崇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交付被告鍾幸餘,分別供被告鍾幸餘聯絡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及提領被害人蔡采珈與劉以斯帖分別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使用,業據被告鍾幸餘供承在卷(見第1258號偵卷第12頁正背面),分別為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蘇啟昌所有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第13810號偵卷第72頁背面),且觀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啟昌確有持用該門號與被告鍾幸餘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宜,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查本件被告鍾幸餘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金額時,可領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鍾幸餘供述在卷,被告鍾幸餘雖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所得共42萬9900元,然被告鍾幸餘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原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於另案併予宣告沒收,故被告鍾幸餘之犯罪所得應剔除此部分之提領金額10萬9900元後,應以32萬元之1%計算(計算式:42萬9900元-10萬9900元=32萬元*1% =3200元)。至被害人李瓊利所匯入之6萬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案外人蕭恩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能領出,被告鍾幸餘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是被告鍾幸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且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周巧芳招攬被告鍾幸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獲得2000元介紹費,係屬被告周巧芳之犯罪所得,亦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周巧芳雖供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小莫」約定可領取被告鍾幸餘提領款項之0.05%,但被告周巧芳僅獲取上開2000元介紹費,其餘約定報酬均尚未取得一節,此據被告周巧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

3、至被告蘇啟昌供稱係無償協助友人「阿昱」向被告鍾幸餘收取提領款項,其分文未取一節,與被告鍾幸餘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啟昌於本院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自有,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兆豐國際商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等物,既均與本案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任何關聯性,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二編號1犯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啟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巧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如附表二編號2犯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啟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巧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如附表二編號3犯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蘇啟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周巧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4   │如附表二編號4犯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啟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巧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如附表二編號5犯 │鍾幸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啟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巧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如附表二編號6犯 │蘇啟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巧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如附表二編號7犯 │蘇啟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巧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
├──┼────┼────────────┼──────────┤
│ 1  │李正忠  │「小莫」、「阿昱」、「御│①告訴人李正忠於警詢│
│    │        │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時之證述(見第9157│
│    │        │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2│  號偵卷第18頁至19頁│
│    │        │6日12時13分許,假冒李正 │  正面)            │
│    │        │忠之妻弟,以LINE訊息佯稱│②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
│    │        │:要借款3萬元周轉等語,要│  局光明派出所刑事案│
│    │        │求李正忠匯款3萬元至蕭恩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下稱蕭恩皓帳戶),李正忠│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2 │  摺內頁影本、國泰世│
│    │        │月26日12時51分許,至三重│  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匯款3萬元至蕭恩皓帳戶。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李正忠匯款完成後,鍾幸餘│  (見第9157號偵卷第│
│    │        │則依「小莫」等人之指示,│  19 頁背面、第32至 │
│    │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 │  35頁)。          │
│    │        │、地點提領李正忠匯入之款│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    │        │項2萬元,再交回「小莫」 │  臺中分行106年4月12│
│    │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
│    │        │                        │  00000000 號函暨送 │
│    │        │                        │  蕭恩皓帳戶之開戶資│
│    │        │                        │  料、交易明細(見第│
│    │        │                        │  9157號偵卷第64至69│
│    │        │                        │  頁)。             │
│    │        │                        │④被告鍾幸餘提款之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見第9157號偵卷第72│
│    │        │                        │  至77頁)。        │
├──┼────┼────────────┼──────────┤
│ 2  │李瓊利  │「小莫」、「阿昱」、「御│①告訴人李瓊利於警詢│
│    │        │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時之證述(見第9157│
│    │        │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 │  號偵卷第16至17頁)│
│    │        │23日20時14分許,假冒其弟│  。                │
│    │        │李書遠,佯稱已更換手機號│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碼。嗣於105年12月26日11 │  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
│    │        │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電佯稱:與友人有支票往來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要借款6萬元周轉等語,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要求李瓊利匯款6萬元至蕭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恩皓帳戶,李瓊利因而陷於│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錯誤,要求其夫於105年12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月26日13時許,至基隆市○○  ○○○○○○○○○○
○    ○        ○○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  回條聯(見第9157號│
│    │        │,匯款6萬元至蕭恩皓帳戶 │  偵卷第27至29頁背面│
│    │        │。惟因蕭恩皓上揭合作金庫│  )。               │
│    │        │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致│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    │        │未遭鍾幸餘領出款項。    │  臺中分行106年4月12│
│    │        │                        │  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
│    │        │                        │  00000000 號函暨送 │
│    │        │                        │  蕭恩皓帳戶之開戶資│
│    │        │                        │  料、交易明細(見第│
│    │        │                        │  9157號偵卷第64至69│
│    │        │                        │  頁)。             │
├──┼────┼────────────┼──────────┤
│ 3  │邱素珍  │「小莫」、「阿昱」、「御│①被害人邱素珍於警詢│
│    │        │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時之證述(見第9039│
│    │        │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 │  號偵卷第37至39頁) │
│    │        │10日某時許,假冒邱素珍之│  。                │
│    │        │友人賴朝明,以LINE訊息佯│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稱:其手機壞了要換號碼, │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
│    │        │於後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佯│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稱:其友人盧志翔要借款25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萬元周轉等語,要求邱素珍│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匯款25萬元至盧志翔之鶯歌│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鳳鳴郵局0000000-0000 000│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號帳戶(下稱盧志翔帳戶)│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邱素珍因而陷於錯誤,於│  表(見第9039號偵卷│
│    │        │105年12月16日13時39分許 │  第35至43頁)、華南│
│    │        │,至嘉義市西區蘭井街469 │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號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匯│  (見第9039號偵卷第│
│    │        │                        │  30、35、36、40、42│
│    │        │素珍匯款完成後,鍾幸餘則│  至44頁)。        │
│    │        │依「小莫」等人之指示,於│③盧志翔帳戶交易明細│
│    │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 │  、開戶基本資料(見│
│    │        │地點提領邱素珍匯入之款項│  第9039號偵卷第31至│
│    │        │22萬元,再交回「小莫」等│  33頁)。          │
│    │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④被告鍾幸餘提款之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見第9039號偵卷第18│
│    │        │                        │  頁)。            │
├──┼────┼────────────┼──────────┤
│ 4  │陳美華  │「小莫」、「阿昱」、「御│①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
│    │        │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時之證述(見第9039│
│    │        │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 │  號偵卷第12至13頁) │
│    │        │27日10時15分許,假冒陳美│  。                │
│    │        │華之友人阿蓮,致電佯稱: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    │        │其手頭不方便,要借款周轉│  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
│    │        │等語,要求陳美華匯款5萬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元至盧志翔帳戶,陳美華因│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27日11時47分許,至臺南市│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白河區白河郵局,匯款5萬 │  (見第9039號偵卷第│
│    │        │元至盧志翔帳戶。陳美華匯│  14至15頁、第17頁)│
│    │        │款完成後,鍾幸餘則依「小│  。                │
│    │        │莫」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三│③被告鍾幸餘提款之監│
│    │        │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領陳美華匯入之款項5萬元 │  見第9039號偵卷第34│
│    │        │,再交回「小莫」等人所屬│  頁)。            │
│    │        │之詐騙集團。            │④盧志翔帳戶交易明細│
│    │        │                        │  、開戶基本資料(見│
│    │        │                        │  第9039號偵卷第31至│
│    │        │                        │  33頁)。          │
├──┼────┼────────────┼──────────┤
│ 5  │鄭淑玲  │「小莫」、「阿昱」、「御│①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
│    │        │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時之證述(見第1404│
│    │        │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 │  1號偵卷一第12頁正 │
│    │        │27日17時53分許,假冒鄭淑│  背面)。          │
│    │        │玲之友人曾惠美,以LINE通│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訊軟體佯稱:其急需用錢, │  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
│    │        │要借款3萬元周轉等語,要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求鄭淑玲匯款3萬元至魏巧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1708號帳戶(下稱魏巧筑帳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戶),鄭淑玲因而陷於錯誤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於105年12月27日18時13 │  防機制通報單、165 │
│    │        │分許,至雲林縣林內鄉林內│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郵局,匯款3萬元至魏巧筑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帳戶。鄭淑玲匯款完成後,│  通報單、郵政自動櫃│
│    │        │鍾幸餘則依「小莫」等人之│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 │  第14041號偵卷第19 │
│    │        │之時間、地點提領鄭淑玲匯│  至24頁)。        │
│    │        │入之款項3萬元,再交回「 │③魏巧筑帳戶基本資料│
│    │        │小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交易明細(見第14│
│    │        │。                      │  041號偵卷第15至18 │
│    │        │                        │  頁)。            │
│    │        │                        │④被告鍾幸餘提款之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見第14041號偵卷第 │
│    │        │                        │  13至14頁)。      │
├──┼────┼────────────┼──────────┤
│ 6  │蔡采珈  │「小莫」、「阿昱」、「御│①告訴人蔡采珈於警詢│
│    │        │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時之證述(見第1258│
│    │        │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 │  號偵卷第19至20頁背│
│    │        │28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  面)。            │
│    │        │商家致電佯稱:因年末會計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結帳疏忽造成重覆扣款12次│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    │        │,要求蔡采珈至ATM上操作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取消。嗣於同日18時許,假│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佯稱:廠商傳真一份資料給 │  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    │        │銀行,要求蔡采珈至ATM操 │  ATM交易明細表(見 │
│    │        │作。蔡采珈因而陷於錯誤,│  第1258號偵卷第21至│
│    │        │於105年12月28日18時許, │  23頁背面)。      │
│    │        │至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③黃崇安帳戶開戶資料│
│    │        │段118巷33號統一超商,跨 │  、交易明細(見第12│
│    │        │行存款5萬9970元(每次2萬│  58號偵卷第186頁正 │
│    │        │9985元共2次),至黃崇安 │  背面)。          │
│    │        │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138897│④被告鍾幸餘提款之監│
│    │        │00 00000號帳戶(下稱黃崇│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安帳戶)。蔡采珈匯款完成│  見第1258號偵卷第51│
│    │        │後,鍾幸餘則依「小莫」等│  至53頁)          │
│    │        │人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蔡采│                    │
│    │        │珈匯入之款項4萬9900元。 │                    │
├──┼────┼────────────┼──────────┤
│ 7  │劉以斯帖│「小莫」、「阿昱」、「御│①告訴人劉以斯帖於警│
│    │        │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詢時之證述(見第12│
│    │        │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 │  58號偵卷第24頁背面│
│    │        │28日18時許,假冒劉以斯帖│  至25頁背面)。    │
│    │        │之友人劉世籠以LINE訊息佯│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稱:其有急事需借錢,要求 │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    │        │劉以斯帖匯款至黃崇安帳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劉以斯帖因而陷於錯誤,│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於105年12月28日17時44分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18時28分許,於臺北市○○  ○○○○○○○○○○
○    ○        ○○區○○○路0段00號11樓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之2金寶國際旅行社公司,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以網路轉帳6萬元(每次3萬 │  錄表(見第1258號偵│
│    │        │元共2次),至黃崇安帳戶,│  卷第24、26至29頁背│
│    │        │劉以斯帖匯款完成後,鍾幸│  面)              │
│    │        │餘則依「小莫」等人之指示│③黃崇安帳戶開戶資料│
│    │        │,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 │  、交易明細(見第12│
│    │        │間、地點提領劉以斯帖匯入│  58號偵卷第186頁正 │
│    │        │之款項6萬元。           │  背面)。          │
│    │        │                        │④被告鍾幸餘提款之監│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見第1258號偵卷第51│
│    │        │                        │  至53頁)          │
└──┴────┴────────────┴──────────┘
 附表三(提領明細)
┌─┬────────┬─────┬─────┬──────┬──────┐
│編│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被告鍾幸餘領│
│號│                │          │          │(新臺幣)  │得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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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作金庫銀行北台│105年12月 │OK超商臺中│①2萬元     │200元       │
│  │中分行、戶名:蕭 │26日12時  │文心店之  │            │            │
│  │恩皓、帳號:16017│54分許    │ATM       │            │            │
│  │00000000號      │          │          │            │            │
│  │(匯款人李正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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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鶯歌鳳鳴郵局、戶│105年12月2│①臺中市中│①2萬元     │2200元      │
│ 2│名:盧志翔、帳號│6日13時56 │  區自由路│②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分許至同年│  2段38號 │③2萬元     │            │
│  │號              │12月27日凌│  彰化銀行│④2萬元     │            │
│  │(匯款人邱素珍)│晨0時2分許│  總行營業│⑤4萬元     │            │
│  │                │          │  部ATM   │⑥2萬元     │            │
│  │                │          │②臺中市中│⑦1萬元     │            │
│  │                │          │  區自由路│⑧6萬元     │            │
│  │                │          │  2段38號 │⑨1萬元     │            │
│  │                │          │  彰化銀行│            │            │
│  │                │          │  總行營業│            │            │
│  │                │          │  部ATM   │            │            │
│  │                │          │③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臺中│            │            │
│  │                │          │  成功店  │            │            │
│  │                │          │④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臺中│            │            │
│  │                │          │  成功店  │            │            │
│  │                │          │⑤臺中公園│            │            │
│  │                │          │  路郵局  │            │            │
│  │                │          │⑥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臺中│            │            │
│  │                │          │  新公園店│            │            │
│  │                │          │⑦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臺中│            │            │
│  │                │          │  新公園店│            │            │
│  │                │          │⑧臺中淡溝│            │            │
│  │                │          │  郵局    │            │            │
│  │                │          │⑨臺中淡溝│            │            │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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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鶯歌鳳鳴郵局、戶│105年12月2│臺中潭子栗│①5000元    │500元       │
│ 3│名:盧志翔、帳號│7日12時26 │林郵局    │②4萬5000元 │            │
│  │:00000000000000│分許至12時│          │            │            │
│  │號              │30分許    │          │            │            │
│  │(匯款人陳美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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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戶│105年12月2│OK便利商店│①2萬元     │300元       │
│ 4│名:魏巧筑、帳號│7日18時21 │臺中文心店│②1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分許      │之ATM     │            │            │
│  │(匯款人鄭淑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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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5│玉山銀行、戶名:│105年12月2│全家超商臺│①2萬元     │無          │
│  │黃崇安、帳號:13│8日18時7分│中鼎安店之│②9900元    │            │
│  │00000000000號   │至18時8分 │台新銀行AT│③2萬元     │            │
│  │(匯款人蔡采珈)│許        │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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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玉山銀行、戶名:│105年12月2│統一超商臺│①2萬元     │無          │
│  │黃崇安、帳號:00│8日18時許 │中新興陽店│②2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至18時31分│之中國信託│③2萬元     │            │
│  │(匯款人劉以斯帖│許        │ATM       │            │            │
│  │)              │          │          │            │            │
├─┴────────┴─────┴─────┼──────┼──────┤
│                                    合  計  │42萬9900元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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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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