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79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朝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第6行至第7行所載「復於105年2月22日21時許前之某時」、「竊取陳文雄所有、由陳伯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應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20日8時45分許至同年月22日21時許之間某時」、「竊取陳文雄所有由陳伯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朝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100年度易字第18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6月、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26日),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7日(現執行中),被告於假釋中犯本件竊盜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為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陳文雄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機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行竊時被害人鑰匙插在機車上;復於偵查中供稱行竊時沒有用工具,忘記如何偷走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該鑰匙屬於被告,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3796號
被 告 呂朝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
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5年2月22日
2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
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文雄所有、由陳伯豪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105年2
月23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祥榮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以上開竊得之機車為
擔保品,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呂朝楓屆期未贖回上開機車,上開
機車遂留置在祥榮公司,李文彬又於105年7月4日19時許,
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塗士銘使用,嗣塗士銘於105
年8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1路與工業區5路交岔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停勸導,警
始查得上開機車係前述失竊車輛並扣押之,並循線查悉上情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伯豪、陳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李文
彬、塗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可資佐證,復有祥榮公司
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按「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
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
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
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同一被告呂朝楓上開同一事實,前
固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430
號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然前述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文彬、塗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及可
供佐證前開事實之祥榮公司租賃契約影本資料,均係於被告
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新事證,且足以佐證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是本件顯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見新證
據及新事實,自得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