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前某時,透過陳仲寅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交付與陳順意(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容任陳順意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陳順意則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與陳仲寅轉交與陳志豪,陳仲寅乃將其中6,000 元交付與陳志豪。而後陳順意即與張旭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順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拍攝照片發送與張旭光,另由張旭光所籌組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於104 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美齡假冒為劉美齡之親戚,並向劉美齡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美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同榮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由張旭光指示陳順意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陳順意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張旭光。嗣因劉美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53 號卷第84頁反面、;易字卷第32頁反面;易緝卷第13頁至第14、37頁、第4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美齡、證人陳順意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53 號卷第8 至9 頁、第103 頁反面;易字卷第67至68頁;易緝卷第3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中業作字第105000078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53 號卷第10至13、15、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為25歲,且其前被告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1至46頁),對於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不致使用自己個人帳戶作為詐騙不法贓款存、提之用,而多無故對外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陳仲寅作價交付與陳順意,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已預見不法份子多借用、收購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又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1 人受騙,受騙金額非高,被告個人取得犯罪不法報酬6,000 元等情節,暨其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 頁)、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取得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