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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穗蓁鄭舜元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0月底加入張旭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而與張旭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 年12月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收購其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拍攝照片發送與張旭光,另由張旭光所籌組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此人參與之情節)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假冒為丁○○之親戚,並向丁○○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同榮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即由張旭光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張旭光,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700 元。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53 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32、67至68、7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 至9 頁、第84頁反面、第8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中業作字第105000078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至13、15、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而據被害人丁○○所述遭騙匯款情節,係接獲自稱妹妹之人之電話而受騙(見同上偵卷第8 頁),則除被告與共犯張旭光外,就本案被害人丁○○受騙過程以觀,客觀上尚包含上開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行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正犯,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104 年10月底加入張旭光之詐欺集團,除此之外並未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張旭光指示伊以金融卡提款,至於金融卡均是由伊收購,然後再將金融卡正片拍照傳給張旭光,後來由張旭光通知伊要用哪張卡片提款,就乙○○帳戶部分上手,伊只有接觸張旭光,且伊去提款時也只有自己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雖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個案犯罪事實及過程本容有差異,而被告於該案係與另名共犯賴勤偉依張旭光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與本案被告僅單獨前往提款之情節不同,故該案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據之事證已難援引於本案,且被告無論於他案或本案中,均僅是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內容,此等工作內容已屬詐欺取財過程中最末端之環節,對於各該被害人實際如何遭受詐騙(包含詐騙內容是否含有假冒公務人員或公務機關或以傳播媒體詐騙及參與人數)之情節未必涉入甚深,衡情即非必然知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有何明知或預見,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其主觀上尚不具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張旭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宣告4年確定,嗣因上開緩刑宣告遭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後,被告乃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率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關係亦具有相當之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而其所為本案犯行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以該帳戶提領贓款,本被害人受騙損失為70,000元,被告則取得700 元之報酬等情,暨其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700 元雖未扣案,然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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