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淨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27254、28274、28278、28783、28784、28785、29079、29230
、29231、2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淨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淨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金、蕭瑤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及劉明輝、金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林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柯建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李枝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淨鳴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淨鳴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金、劉明輝、蕭瑤東、柯建成、李枝富、金麟軒、林俊傑、證人即被害人蘇俊嘉、王俊偉、饒惠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現場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淨鳴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11次竊盜、1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且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隨即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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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所有人│ 犯罪方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罪刑 │
│號├───────┤管領人│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106年7月27日上│劉美金│徐淨鳴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金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9時10分許 │ │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劉美│ 烏分偵字第106003593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烏日區中│ │金所有置於該檳榔攤辦公│ 號警卷第5至6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山路3段716號「│ │桌上之文昌筆2 支(價值│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罪所得文昌筆貳支沒│
│ │侯家檳榔攤」 │ │合計約8000元)得逞。 │ 照片(同上警卷第7至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
│ │ │ │ │ 上警卷第10至11頁)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
│ │ │ │ │ 上警卷第12頁) │ │
├─┼───────┼───┼───────────┼───────────┼─────────┤
│2 │106年8月12日下│蘇俊嘉│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被害人蘇俊嘉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1時34分許 │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內架上陳列之洋酒1瓶( │ 烏分偵字第106003593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烏日區中│ │價值550元)得逞。 │ 號警卷第5至6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山路3段548號「│ │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
│ │萊爾富便利商店│ │ │ 照片(同上警卷第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警卷第9頁) │ │
├─┼───────┼───┼───────────┼───────────┼─────────┤
│3 │106年8月16日下│劉明輝│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輝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4時40分許 │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內架上陳列之高粱酒1瓶 │ 四分偵字第106005260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南屯區永│ │(價值750元)、威士忌 │ 號警卷第8至10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春東一路719號 │ │酒1瓶(價值1310元)得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罪所得高粱酒、威士│
│ │「全家便利商店│ │逞。 │ 警卷第11至16頁) │忌酒各壹瓶均沒收,│
│ │」 │ │ │③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報表(同上警卷第26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27頁) │,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8月17日上│蘇俊嘉│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被害人蘇俊嘉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7時35分許 │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內架上陳列之手機遊戲產│ 烏分偵字第106003593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烏日區中│ │品包2包(價值合計100元│ 號警卷第5至6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山路3段548號「│ │)得逞。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罪所得手機遊戲產品│
│ │萊爾富便利商店│ │ │ 照片(同上警卷第8頁 │包貳包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上警卷第9頁) │徵其價額。 │
├─┼───────┼───┼───────────┼───────────┼─────────┤
│5 │106年8月17日上│蕭瑤東│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瑤東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8時31分許 │ │列地點,徒手竊取該店內│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架上陳列之遊戲光碟片2 │ 烏分偵字第106003501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大肚區沙│ │片(價值合計約200餘元 │ 號警卷第3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田路2段740號「│ │)得逞。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罪所得遊戲光碟片貳│
│ │7-11便利商店」│ │ │ 警卷第4至12頁) │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上警卷第13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 │106年8月18日下│柯建成│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建成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1時59分至2時│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106年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許(起訴書誤載│ │內架上陳列之遊戲包1包 │ 度偵字第29079號偵查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為55分) │ │(價值49元)、高粱酒1 │ 卷第34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瓶(價值550元)得逞。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罪所得遊戲包壹包、│
│ │臺中市潭子區光│ │ │ 物品照片(同上偵查卷│高粱酒壹瓶均沒收,│
│ │陽路142號「7- │ │ │ 第36至3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1便利商店」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上偵查卷第40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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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8月21日下│李枝富│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富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5時5分許 │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內架上陳列之高粱酒1瓶 │ 東分偵字第106002209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東勢區東│ │(價值750元)得逞。 │ 號警卷第3至4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崎路5段367號「│ │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
│ │全家便利商店」│ │ │ 照片(同上警卷第16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2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同上警卷第8頁反面 │ │
│ │ │ │ │ 至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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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8月24日上│劉明輝│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輝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9時20分許 │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架上陳列之威士忌酒1瓶 │ 四分偵字第106005260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南屯區永│ │(價值529元)得逞。 │ 號警卷第8至10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春東一路719號 │ │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
│ │「全家便利商店│ │ │ 警卷第17至25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③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報表(同上警卷第26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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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9月8日上 │王俊偉│徐淨鳴騎乘腳踏車前往王│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偉於│徐淨鳴侵入住宅竊盜│
│ │午10時53分許 │ │俊偉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後,徒手竊取王俊偉所有│ 烏分偵字第1060035767│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
│ │臺中市烏日區中│ │置於客廳小茶几上之威士│ 號警卷第5至7頁) │忌酒、洋酒各壹瓶均│
│ │山路3段589巷 │ │忌酒1瓶(價值5000元)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2號 │ │及洋酒1瓶(價值3000元 │ 畫面(同上警卷第8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得逞。 │ 10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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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9月11日下│金麟軒│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告訴人金麟軒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4時7分許 │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106年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內架上陳列之威士忌酒1 │ 度偵字第29231號偵查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南屯區河│ │瓶(價值998元)得逞。 │ 卷第36至38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南路4段326號「│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
│ │全家便利商店」│ │ │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8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至10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現場地圖、監視器翻拍│。 │
│ │ │ │ │ 畫面(同上警卷第11至│ │
│ │ │ │ │ 16頁) │ │
│ │ │ │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同│ │
│ │ │ │ │ 上警卷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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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9月19日下│饒惠茹│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被害人饒惠茹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4時3分許(起│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訴書誤載為4分 │ │內架上陳列之白葡萄酒1 │ 豐分偵字第106006473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瓶(價值229元)得逞。 │ 號警卷第10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罪所得白葡萄酒壹瓶│
│ │臺中市神岡區中│ │ │ 物品照片(同上警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山路1120之2號 │ │ │ 13至2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7-11便利商店│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警卷第29頁) │。 │
├─┼───────┼───┼───────────┼───────────┼─────────┤
│12│106年9月19日下│林俊傑│徐淨鳴騎乘前開機車至左│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徐淨鳴竊盜,處有期│
│ │午4時16分許 │ │列地點後,徒手竊取該店│ 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內架上陳列之洋酒1瓶( │ 豐分偵字第106006353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臺中市神岡區中│ │價值1000元)得逞。 │ 號警卷第10至12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正路100號「7-1│ │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
│ │1便利商店」 │ │ │ 警卷第13至1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上警卷第2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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