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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啓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判決、104 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30日確定(第1 案至第2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第3 案至第4 案),嗣第1 、2 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6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第3 、4 案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11月14日3 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世杰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電纜線、白扁線各1 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前方菜籃內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白扁線各1 捆,攜往資源回收場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嗣經楊世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白扁線各1 捆,業經被告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乙節,業如前述,此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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