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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建輝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另先、後犯本案之罪,後罪當加重其刑度,以反應一而再犯之不同刑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扣案吸食器玻璃球管3 支經送驗,確認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5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偵卷第22頁),顯與所沾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建輝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103 年度豐
    簡字第431號及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3罪)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4月及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266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張建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
    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水尾巷大安溪旁之橘
    子園工寮 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張建輝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張建輝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3日22時許,在前開工寮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警方於105年10月4日17時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前開工寮前,拘提張建輝到案,並在張建輝身上褲
    子口袋內,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 3支。警
    方採集張建輝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玻璃球管 3支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6月29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及105年7月1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5年10月4日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105年10月2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偵卷內)在卷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102 年度
    毒偵字第1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103年度豐簡字第431號及10
    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
    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於105年5月
    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 3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奎耀」,經簽分偵辦後並未查獲,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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