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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德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執字第1316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謝聖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編號2及4至6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字第2785號第2頁),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 104.02.24 │103.12月底某日 │ 104.12.12 │├──────┼───────────┼───────────┼───────────┤│偵查(自訴)│ 桃園地檢 │ 桃園地檢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第113號 │├─┬────┼───────────┼───────────┼───────────┤│最│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4.08.20 │ 105.01.27 │ 105.06.15 │├─┼────┼───────────┼───────────┼───────────┤│確│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 104.09.14 │ 105.01.27 │ 105.07.11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 ││ │第1834號 │第683號 │第1611號 │└──────┴───────────┴───────────┴───────────┘接上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 104.12.12 │104.07月或08月間某日 │104.12.18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台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台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113號 │第220號 │第220號 │├─┬────┼───────────┼───────────┼───────────┤│最│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5.06.15 │ 105.07.28 │ 105.07.28 │├─┼────┼───────────┼───────────┼───────────┤│確│法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 105.07.11 │ 105.08.22 │ 105.08.22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第1612號 │13160號 │13160號 ││ │ │(編號5、6定應執行刑有│(編號5、6定應執行刑有││ │ │期徒刑1年2月) │期徒刑1年2月)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執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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