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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鈺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鈺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鈺真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鈺真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 年2 月(共2 罪)、1 年2 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雖經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2 份、判決書正本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共2罪)         │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1月09 日起至 │97年04月間某日起至│99年01月14日起至  │
│                │99年01月05日、    │99年04月間某日    │99年04月間某日    │
│                │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                  │                  │
│                │99年04月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第22071號         │第22071號         │字第19328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103 年度訴字第1116│
│事│            │第12號            │第12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03月17日     │104年03月17日     │106年06月2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1116│
│判│            │2700號            │2700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106年07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6723 號(編號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                │1 、2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字第14051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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