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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4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嘉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嘉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 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嘉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29日16時40分許│105年9月19日 ││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 │內某時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3370號 │第801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106年度簡字第81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年2月3日 │106年7月31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106年度簡字第810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6年3月8日 │106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4317號(106年10月24日 │17637號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4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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