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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炫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炫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炫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其女友林秀(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其與林秀共同出資,再由其於105 年7月2 日至3 日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以每兩約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共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自斯時起與林秀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再於105 年7 月5 日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105 室之居處內,以將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陳炫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炫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7 月5 日2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3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7 包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4.884公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4 包,則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88號、105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各1 份可證。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陳炫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至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雖亦有供己施用之情形,惟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秀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 罪、8 月共4 罪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2 月乃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後,於101 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72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正值青壯,素行不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29.0444 │純質淨重共│
│    │(均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公克)                  │24.884公克│
│    │之包裝袋)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4 包(毛重分別為0.72公克│          │
│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0.71公克、2.04公克、  │          │
│    │袋)                  │4.55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