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孟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參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陸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打火機壹個(即扣案較小紫色之打火機)、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刮勺壹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105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3月10日確定,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約半小時至1小時(即同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某時),其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嗣因乙○○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放火(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為其家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毒品1包(含包裝袋,淨重1.2926公克,驗餘淨重0.573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6包、打火機2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7ng/ml,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務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詮昕公司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見偵卷第19頁),且本案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安非他命類項目檢出濃度亦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7ng/ml,亦有該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同時檢出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1.2926公克,驗餘淨重為0.5739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32號卷第4頁),復有該包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1包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打火機1個(即扣案較小紫色之打火機)、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刮勺1支、磅秤1個等物可資佐證,是依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參之本件有前揭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自難以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判定為陰性,而認被告核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之自白不可採信,附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3月10日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曾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告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偵審中均能直承本案犯行,態度已有所改善,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自陳從事水泥工,經濟情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同時檢出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1.2926公克,驗餘淨重為0.573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草療鑑字第106020042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32號卷第4頁),且該包毒品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又該包毒品所含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始將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摻放在一起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該包毒品所含之第一、二級毒品成份既已摻雜在一起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鍊袋(照片見警卷第22頁背面),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亦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27頁),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6個(照片見警卷第22頁背面),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紫色較小之打火機1個(照片見警卷第23頁)、吸食器1組、刮杓1支及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刮杓1支及磅秤1個,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4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一個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餘3個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為警扣得之打火機2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磅秤1個等物,是否都是你用來施用本件毒品之用?)是。」云云,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何須用到4個玻璃球,且被告於審理中並已供明:扣案較大橘色之打火機1個因火太強不適合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烤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扣案較大橘色之打火機1個(按照片見警卷第23頁),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既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