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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健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下稱第①案)、4 月(下稱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2年2 月6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第②案嗣經減刑並與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21日(下稱甲案);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③、⑤、⑥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第④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廖健桓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其胞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甲基安非他命與葡萄糖混合稀釋液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廖健桓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與頭張路1 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廖健桓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4公克、0.23公克【2 包合計】、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36公克)及針筒1 支(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頭1 支)予員警扣案,其為警當場逮捕後,經警於同日凌晨某時,徵得廖健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AKV -863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0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84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核交卷第4 頁、第17頁至第21頁)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 支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法院審理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盤查身分時,即主動自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4 包及針頭1 支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黃偉哲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附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9 日緝獲歸案之情,有本院106 年10月31日106 年中院麟刑緝字第852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11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3443-1 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可查,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於警詢中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男子(見警卷第9 頁、毒偵卷第16頁反面),惟其亦供稱伊都是親自去找阿龍,無法聯絡阿龍,是對於檢警無法因伊供述查緝毒品來源之情形,並無意見(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是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被告上開所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4公克、0.23公克【2 包合計】、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6公克),分別有該局106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840 號鑑定書及該院106 年1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02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上述毒品包裝袋,係包覆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犯行下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組,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毒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驗餘淨重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0.94公克、0.26公克、0.23公克│
│      │因4 包        │(2包合計)                 │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0.2236公克                  │
│      │他命1 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