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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廖純卿陳鈴香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君
選任辯護人
賴忠杰(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君無罪。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案外人張弘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5 年9月7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弘樺,並向張弘樺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檔案,並於105 年10月26日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電子榜秤1臺、夾鏈分裝袋52個、分裝湯匙(勺子)1支、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黑色)、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弘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芮辰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0張、手機翻拍照片9 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9月7日有與證人張弘樺、芮辰君見面一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雖曾幫證人張弘樺與藥頭聯繫,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是伊賣給證人張弘樺,伊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印象中案發當天證人張弘樺與芮辰君係來跟伊談賣門號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張弘樺於105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 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及漢成六街口發現案外人張弘樺搭載芮辰君騎乘重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案外人張弘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並於案外人張弘樺騎乘之機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1733公克、0.6116公克、0.0272公克)、電子磅枰1台、分裝夾鍊袋29個、分裝湯匙1 支等物,案外人張弘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張弘樺前案),案外人張弘樺於前案供出當日遭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因而獲減刑之寬典等情,固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㈡然被告有無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中市○○街00巷0 號路邊,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弘樺乙節,證人張弘樺、芮辰君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歷次證述均有不同,且彼此間之證述情節亦不相符,其等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張弘樺部分:

①於前案105年9月10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案發當日遭警方查扣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5年8月22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中區大誠街39巷住處,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後自己再分2包出來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258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2頁]。

②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向檢察官供稱:「(王仁君為何要提供你這些東西?)他說是朋友,要給我們施用,還是看誰要拿去賣,已經給我一個禮拜了,放著就忘記了」、「(你有無向王仁君買過毒品?)沒有,都是他要給我們的,我沒有花錢在這個上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87號(下稱偵987號)卷第83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他有請我吃過,有沒有拿過我忘記了,那一次好像要跟他拿,但沒有拿過手」、「(你在被查獲9 月9日前幾天,有沒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看筆錄,我也忘記了」、「(你前案被抓的時候,你跟警察說你身上的毒品是8 月22日那一天去跟被告用1000元買的,然後自己分裝成3 包,芮辰君說被查獲那3包毒品是9月7日晚上5點多被告要給你們,你們不要,後來8 點多回家的時候丟在地上你們撿起來收著,這是以芮辰君說的為主嗎?)我不知道」、「(9月7日晚上5 點多你跟芮辰君在大誠街巷口與被告見面的原因是什麼?)我忘記了。」、「(9月7日下午與被告見面的目的為何?)不知道,微信上面是要跟他拿毒品,沒有拿到。」、「( 為何要看筆錄? )因為我被抓到太多次吃的,我都混在一起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你回答沒有,都是他自己要給你們,你沒有花錢在這上面,為何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為何這樣回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14頁、第114頁反面)。

2.證人芮辰君部分:

①證人芮辰君於張弘樺前案警詢時,冒用案外人劉妍蓁之名義於105年9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向警方供稱:105年9月7日下午5時許伊與張弘樺出門看房子,在臺中市○○街00巷0號大門前馬路上,剛好遇到被告回家,被告問伊與張弘樺要去哪,並從褲子口袋拿2 包用衛生紙包裝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與張弘樺,伊們拒絕,直到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回被告上開住處後,被告直接將該2 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衛生紙丟在地上要伊們拿,隨後伊與張弘樺就把該2 包毒品拿走,就是105年9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被警方查獲之該2包毒品,該次是被告無償提供等語(見警卷二第32頁)。

②於105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在第三次警詢時(按指105年9月10日下午2 時57分許)所陳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交易內容、過程都不對,因為那時害怕張弘樺被關,伊與張弘樺係於105 年9月8日夜間11時許,在被告的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門口交易,伊拿1500 元給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給伊們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說另外2 包是新的,要給伊們試試看等語(見警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105年9月10日偵查中有證述,你跟張弘樺被查獲時所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是你跟張弘樺共同持有?你說這些東西都是被告提供給妳們的?你講的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被警察查獲時,我不想被警察送到地檢署去收押,為求自保,所以我當時所述不實在。」、「(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是如何取得?)電子磅秤是買來的,毒品的來源我不知道」、「(為何你在警局講查獲的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是你跟張弘樺共同持有,兩包是你們跟你們同住的藥頭仁哥所有,電子磅秤一台也是藥頭仁哥的,分裝湯匙1 支是藥頭仁哥送給妳們的,分裝夾鏈袋是你跟張弘樺去購買?為何你當時會這樣講?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不正確。」、「(你於105 年9月7日下午與被告碰面是要做什麼?)我不太記得。」、「(9月7日下午5 點在大誠街門口,這一天被告有無交付毒品給你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頁)。

㈢基上,證人張弘樺、芮辰君於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警查獲時,均從未證述被告在105年9月7日下午5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樺,並向張弘樺收受毒品價金1000元之情節。證人張弘樺於警詢時係供稱該3 包毒品係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1000元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其再分裝為3包等語;證人芮辰君則先稱被告於105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之大誠街住處內無償提供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弘樺與芮辰君、嗣又改稱係於105 年9月8日夜間11時許,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大誠街住處門口以1500元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另2 包則為被告無償贈與云云。審諸證人張弘樺、芮辰君前案係於105年9月9日遭查獲,如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大誠街39巷2號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張弘樺,且證人芮辰君亦在場見聞之情形,則證人張弘樺、芮辰君於僅距案發2、3日,即前案105 年9月9日或同年月10日警詢時,應可明確陳述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細節,然渠等竟均未於前案警詢時為上開陳述。況證人張弘樺於105年9月10日偵訊時,甚且向檢察官供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無償給予等節。而證人芮辰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前案所述均不實在,其不知前案遭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何;證人張弘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然不記得日期等語。從而,依據證人張弘樺、芮辰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實難認定被告有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大誠街住處門口,以1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張弘樺之事。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105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設於台中市○○街00巷0 號對面監視器照片為據,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然該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弘樺、芮辰君於該時、地確有見面一事,至於見面目的是否為交易毒品,應有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張弘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忘記那天跟被告見面的原因是什麼,可能要跟被告買毒品,微信上面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但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芮辰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於105 年9月7日販售毒品與證人張弘樺,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均未明確證稱該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諸證人張弘樺、芮辰君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程序時,均從未證述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台中市○○街00巷0 號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如前述,而該監視器照片僅足證明證人張弘樺、芮辰君與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見面之事,而無足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為何,自無足證明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樺之事。

㈤再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張弘樺前案為警查獲時之手機翻拍照片9 張為據,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云云。惟證人張弘樺於前案偵訊時已證稱:「(提示微信擷取畫面)這些是我在警方面前傳訊息給王仁君,證明他有叫我去賣毒品,他自己也有在賣,所以這些訊息都是我被查獲後,警方請我傳給王仁君,我自己都沒賣過」等語(見偵987 號卷第83頁反面)。而細繹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證人張弘樺稱:「找我什麼事?」、證人張弘樺稱:「一樣啊」,被告回稱:「你上次說價多少?」、證人張弘樺稱:「2500 ,半錢」,被告回稱:「我朋友問,3,給你到2足,要嗎?」等語,有證人張弘樺與被告以微信通訊之手機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衡諸上開微信通訊內容乃證人張弘樺為警查獲後,依警方之要求傳訊與被告假意購買毒品之訊息,且對話時間係晚於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9月7日、對話內容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以1000元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難認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弘樺有何關聯。縱依該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或曾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弘樺,被告始詢問證人張弘樺稱:「我問一下,你上次說價多少?」、證人張弘樺回覆:「2500、半錢」等語,然該訊息內容並未談及被告確切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弘樺之時間、地點,該毒品之售價亦與本案被訴事實不同,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公訴意旨復以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0張等為據,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云云[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8316 號(下稱警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60頁,105年度偵字第28099號(下稱偵28099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反面 ]。然該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僅能證明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何人,而難認定該門號與被告本案起訴之販賣毒品犯嫌相關。又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0張,乃警方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中市○○○道0段000號、台中市○○○道0 段000號302室、台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 搜索被告、案外人蔡宗珉、伍慧馨,並查扣渠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K盤、磅秤、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手機等物,惟上開查扣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僅係證明被告涉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亦難認與本案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而被告遭查獲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雖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案外人蔡宗珉聯繫購毒之談話內容,然尚查無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即105 年9月7日左右,與證人張弘樺聯繫販毒之相關談話內容等節,此有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8張、以及該行動電話經送請數位鑑識之鑑識報告在卷為據(見偵987號卷第58頁至第62 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280頁),亦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

㈦末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弘樺,並向張弘樺收取1000元之情形(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易其詞,辯稱:印象中伊沒有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交付毒品給張弘樺,伊記得那天張弘樺與芮辰君來伊住處樓下找伊,是要跟伊談賣門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人證、書證、物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弘樺之行為,已如前述,基此,自難單以被告曾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及被告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證人張弘樺、芮辰君有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台中市○○街00巷0 號前見面等節,遽認被告與張弘樺該次見面之目的,係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巷0 號路邊,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張弘樺之犯行,所提證據均尚存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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