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豈銓
- 選任辯護人
-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1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豈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06 年7 月17日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羈押期間屆滿,再分別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10月17日、12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已於106 年1 月4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7 年1 月25日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8 年2 月、7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稽之,被告否認犯行,且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參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待檢卷送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此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本院已分別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榮嘉、陳正專、李依珊、廖啟原到庭經交互詰問完畢,證人李秋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是司法途徑已窮,被告應無與渠等勾串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附此敘明。從而,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