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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請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巫淑芳蔡家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豈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 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收受,有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 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監所提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蓋於被告所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豈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張榮嘉、李秋地、陳正專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7 月17日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正專等犯行,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即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及陳正專,且有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及陳正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在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張榮嘉、李秋地及陳正專等證述情節相違,其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復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準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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