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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4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0 號住家之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倒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2 、3 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回警所,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6 年4 月22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33頁、偵字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8頁正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106135 )、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6135 )、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17至19頁),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104 年1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11月28日);又於104 年間,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104 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105年8 月28日),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8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時,其所犯上開①案,仍應認已於10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於106 年4 月23日執行守望勤務時,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被告,而因被告為警局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懷疑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嫌,故將被告帶返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有106 年4 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習慣,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昨天晚上(106 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0 號伊家中廁所,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倒入玻璃球,點火加熱玻璃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嗣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如前述。是以,本案警員係於106 年4 月23日執行守望勤務時,因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故將被告帶返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採尿送驗,然警員縱因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仍核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另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僅供稱:伊是向綽號「阿祥」的朋友拿毒品海洛因,伊不知道「阿祥」的地址及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詢有關本案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8 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094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顯較單純施用同一種毒品者為嚴重。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