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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雯鴻前於民國93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於93年11月25日、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3 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137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蕭雯鴻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雯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7 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曾於工廠工作,需扶養66歲母親之智識、家庭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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