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惠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白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次、8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6次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所得金額非鉅,且本件已諭處被告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 │
├──┼───────────┼───┼────┼──────────────┤
│ 1 │106年2月7日20時許在臺 │林洵綺│現金新臺│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中市○區○○路000巷0號│ │幣2,000 │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不倒翁素食店」 │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6年2月16日15時6分許 │鍾証財│現金新臺│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38 │ │幣2,000 │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久久賣場」 │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白惠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惠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
(一)106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林洵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不倒翁素食店內,趁林洵綺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洵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在鍾証財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九九賣場內,趁鍾証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之功德箱(內有現金總計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鍾証財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惠鳳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惠
鳳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洵綺、鍾証財於警詢時
之供陳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蒐證照片共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約2000元、2000元,
總計約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