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①案);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3 月(下稱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④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吳雯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電門竊取前揭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2 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吳雯貞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布雷格」網咖清查,經傅景楓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查獲前揭機車,並扣得前揭機車1 部、鑰匙1 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雯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4張、查獲現場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本次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雯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