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嘉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15日上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民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供之吸食器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嘉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茲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3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王端彬吸食剩下之殘渣,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早已對另案被告王端彬進行監控,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建志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本件警方並非因被告指認始查獲另案被告王端彬,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