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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耀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下稱①案)」、第8行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案)、6月(下稱③案),均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0行關於「『大都會網咖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網咖店』廁所內」、第13行關於「查獲」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攔查,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謝耀鋒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謝耀鋒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謝耀鋒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案)、6月(下稱③案),均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①案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②、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晚上9時49分起至晚上10時22分止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106毒偵4714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毒品罪嫌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謝耀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27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又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7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29
    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都會網咖店」內,以玻璃球
    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臺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天津路4段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憑。可見被
    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
    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
    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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