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榮煌
白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榮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榮煌、白惠鳳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魏榮煌、白惠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渠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亦羚、劉漢銘及證人劉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22 號搜索票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幀、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30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榮煌、白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魏榮煌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0罪、8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6罪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白惠鳳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0罪、8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6 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為憑,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魏榮煌於98年間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4 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自103 年7 月2 日起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7 年1 月17日始縮刑期滿,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被告魏榮煌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時,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既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不影響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魏榮煌為65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白惠鳳為6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均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度重蹈覆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2 次犯行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均已取回遭竊財物,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於106 年3 月12日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劉亦羚具狀領回,又被告2 人於同年3 月22日竊盜之新臺幣11,000元,則因當場遭證人劉智文發現而取回,分別經證人劉亦羚、劉智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堪認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