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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所載「園環西路」,應更正為「圓環西路」,並應補充「警方盤查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0日,於10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勞役,至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警惕悔改,當不宜輕縱,衡以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被告為警攔查後,竟未能尊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以不雅、負面言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
    105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
    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工地,飲用藥酒1瓶半後,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園環
    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乙
    ○○為警攔查後,心生不滿,明知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甲○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等犯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上開攔檢地點,向甲○○辱
    罵:「我聽你在放臭屁啦!你如果抓強姦的,吃藥的啦,A
    宏幹去抓槍砲大支一點的啦!」等語,對員警甲○○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
│    │查中之自白。          │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檢,並│
│    │                      │對告訴人甲○○說出上開言│
│    │                      │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為員警,依法執│
│    │證詞。                │行巡邏勤務時,對被告攔檢│
│    │                      │並查得酒後駕車情事,被告│
│    │                      │竟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等│
│    │                      │情。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4日21│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LBJ-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  │經臺中市豐原區園環西路與│
│    │LBJ-11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中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狀│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態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    │                      │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4日21│
│    │份。                  │時28分許,上開攔檢地點,│
│    │                      │向告訴人辱罵:「我聽你在│
│    │                      │放臭屁啦!你如果抓強姦的│
│    │                      │,吃藥的啦,A宏幹去抓槍 │
│    │                      │砲大支一點的啦!」等語。│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被告以一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與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
    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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