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佑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黄佑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告訴人張學良於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張學良於警詢時」;另補充證據「被告黄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黄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失業缺錢、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做幫忙備料工作,日薪新臺幣600元,未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學良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學良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於本院調解訊問時表示被告賠償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學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經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本案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丟棄等語,告訴人於察覺上開金融卡遺失後,亦已將該金融卡掛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15號
被 告 黄佑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8日23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青葉東京三溫暖」4 樓休
息室,趁張學良睡覺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張學良管領
放置在躺椅上之鑰匙1支(未扣案),再至該店2樓持該鑰匙
打開張學良放置物品之編號35號置物櫃並翻動,復於同日23
時38分許,再度在該店2 樓打開該置物櫃,徒手竊取張學良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均未扣案)得手,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且於翌(19)
日將該金融卡丟棄在干城車站附近的水溝內。嗣張學良發現
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佑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學良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竊
取告訴人管領之鑰匙後,再持竊得之鑰匙竊取置物櫃內之財
物,其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
同之法益,2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又被告竊得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自置物櫃內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47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有竊取該金額之現金,是被告之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原應
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